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7514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安装款272488.2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2488.26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50.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合计:28143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时代风华(增城)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905923],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的16台电梯、2台临时梯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工程合同总计1084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电梯现已安装、调试及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877882.04元,尚欠到期应付款206957.96元。虽经原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承爱汇项目3-5栋电梯维修合同》(合同编号:BA56_AZ20_500042),原告为承爱汇项目浸水电梯维修,合同总价为749526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9日签订一份《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合同编号:BA56_AZ21_000014),原告为被告所在时代风华项目3栋、6栋DSC-3A门机板、6栋光幕等。电梯生产工号是19G072301,19G072306,工程价格合计为14948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一份《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合同编号:BA56_AZ21_000015),原告为被告所在时代风华项目3栋DSC-3A门机板总装、3栋光幕、3栋门机控制板等,工程价格合计为131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而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712049.7元,尚欠到期应付款65430.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上所有欠款共计272488.26元。合同第9.2约定:“甲方于乙方交货前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0%作为定金。”合同第9.3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合格证15天内,甲方将支付累计至工程总承包价的85%给乙方。”合同第9.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到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款。”同第9.5约定:“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合同第30.1约定:“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以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故我方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两份工程确认书答辩人目前无法查询到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成立,也无法确认两份工程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确认两份工程确认书中涉及的28054元的欠款。两份工程确认书,经答辩人公司查询,无该确认书存档,相关工作记录等资料暂未查询到,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签订及实际履行完毕。退一步讲,即便曾经签订该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于验收及付款要求的条款均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法核实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答辩人对该两份工程确认书的工作事项、对应的履约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则该款项不应当予以支付。其次,安装合同的结算手续双方尚未办理完毕,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最终确定结算金额,目前安装合同的已付款已超出合同约定应付的比例,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根据安装合同第9.3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具合格证15天内,甲方将支付累计至工程总承包价的85%;第9.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到结算总造价95%。因安装合同项下已付款为877882.04元,占目前合同实际产值金额996696.4元的88%,答辩人已付部分款项已超出应付款,已存在超付,因此,答辩人就安装合同项下无欠付工程款。第一,被答辩人案涉两份合同实际只提供了已付款1589931.74元的发票,被答辩人主张的272488.26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根据安装合同第9.6条及维修合同第3.2条均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仅提供已付款部分的发票,未付款部分未提供任何发票及请款文件,故案涉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再根据《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最高法院民一庭: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其次,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规则,应当属于前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答辩人无需支付案涉款项。最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案例中,均认为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交付未付款部分发票,答辩人不支付款项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发票,答辩人在收到发票后再付款。被答辩人一直未交付发票给答辩人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案的款项未达付款条件。为此,案涉合同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未提供未付款部分发票,本案款项未达付款条件,答辩人无需付款,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再者,退一步讲,即便安装合同及维修合同已达付款条件,安装合同项下也有累计88143.6元签证扣款,答辩人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时代风华(增城)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安装合同”)项下有累计88143.6元签证扣款(明细及签证单见答辩人证据)。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全面履行其义务,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民法典》的规定,被答辩人也未开具发票前,本案款项实际上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同时,案涉合同存在签证扣款88143.6元,无需支付。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时代风华(增城)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905923],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12台电梯、2台临时梯的安装、调试工作,安装工程合同总计1084840元。甲方于乙方交货前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0%作为定金;工程完工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合格证15天内,甲方将支付累计至工程总承包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到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款;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3%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外,《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若二者同时存在,则以日期较后的为准)之日算起,但交接签字日距离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不超过30天。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
原告提供了若干份由广州某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均为检验合格,其中最后一批电梯的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
对于上述合同,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对应的合同价款877882.04元,现尚欠206957.96元未支付。
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爱汇项目3-5栋电梯维修合同》(合同编号:BA56_AZ20_500042),约定原告为“承爱汇”项目的浸水电梯进行维修,合同总价为749526元。其中,该合同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维修费用的50%作为定金,工程完工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合格证15天内,甲方将支付累计至维修工程总承包价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2021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合同编号:BA56_AZ21_000014),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时代风华项目3栋、6栋DSC-3A门机板、6栋光幕、3栋六门机控制板等提供安装工程,工程价格合计为14948元。
2021年4月29日,双方继续签订一份《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合同编号:BA56_AZ21_000015),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时代风华项目3栋DSC-3A门机板总装、3栋光幕、3栋门机控制板等提供安装工程,工程价格合计为13106元。
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合计为777580元(749526元+14948元+1310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该三份合同项下的价款712049.7元,现还欠65530.3元未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是65430.3元应属笔误)。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二年的若干《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时间在2021年9至11月之间),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上述四份合同的安装及维修义务,并经有关部门定期检验合格。
再查,被告主张本案存在签证扣款的情况,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若干限期清理场地的通知,但上述签证通知中显示的绝大部分施工单位均不是原告。对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时代风华(增城)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承爱汇项目3-5栋电梯维修合同》及两份《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安装款206957.96元及维修款65530.3元,共计272488.26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各份合同及有关验收报告(含第二年的定期验收报告)予以证明,现距离最后一份验收报告的检测时间均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且被告并未提出案涉电梯及有关维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安装、维修及调试等义务,且质量验收合格。故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72488.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合同的结算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关验收报告予以证明,且被告并未提出案涉电梯及有关维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表明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对应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合同价款,故应认定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次收取款项前,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被告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开具了未付款部分的发票,确实存在一定的履约瑕疵。然而,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合同价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会使被告使用质量合格的电梯这一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签证扣款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存在签证扣款88143.6元的情况,但其提供的签证通知中显示的绝大部分施工单位均不是原告,且原告并未在签证通知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签证通知的三性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扣款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一定的合理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2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次收取款项前,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被告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提供未付款部分的发票,确实存在一定的履约瑕疵,在评判被告的违约时亦应有所考虑并适当酌减。基于上述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原告起诉并要求诉前调解之日即2024年2月7日)起按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72488.26元及违约金(以价款27248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1.58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负担175.58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