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与广州金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679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147号5幢202之一。
负责人:刘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奇伟、潘元君,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会所三楼B区。
法定代表人:谢郁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标,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诉被告广州金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被告广州金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27000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27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金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的第一笔13500元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也在2017年9月通知原告领取相应的汇票,但原告没有派人前来领取。剩余的13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提供合同注明的全部资料以及相应的发票,暂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暂不支付。二、关于原告起诉状要求支付违约金计算有误,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获准从事电梯安装(含修理)的生产活动。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署《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HITACHI品牌VGE-400-C024型号电梯一台,安装费27000元;设备进场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35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乙方将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格检验报告、安装资料、钥匙等)原件移交甲方,经甲方审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即12150元;剩余5%安装款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见《工程质量保修书》;每次付款前甲方凭乙方出具的电梯安装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安装地点为广州增城派潭镇高滩村大瀑布二期别墅;合同总工期为45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指令为准);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附件包括:《安装费报价表》、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开工确认书》、印章确认表、《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其中《开工确认书》确认甲方于2016年9月28日将场地移交给乙方进场施工。《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电梯安装完毕,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卖方按照国家、行业、厂家相应的规范进行调试、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与扣除情况进行结算,在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已经按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在结算完毕之日起14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付款时,将应予扣除的修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期扣除)等内容。
2017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移交的电梯钥匙、紧急救援工具、随机资料、对重块、外召面板、安全警告、用户及业主须知。
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5111-2017-2858的《曳引式家用电梯委托检测报告》,载明设备型号为VGE-400-C024,施工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被告,检测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批准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检测情况为委托检验共52项合格。2017年12月27日,被告签收上述检测报告。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电梯于2017年11月29日交付使用。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金额为13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金额为12150元的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到庭,主张其分别于上述日期开具发票。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上述材料,被告确认已收到金额为13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否认此前收到12150元的电子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设备进场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原告将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格检验报告、安装资料、钥匙等)原件移交被告,经被告审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150元;剩余5%安装款为质保金,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与扣除情况进行结算,在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在结算完毕之日起14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付款前,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支付工程款。被告确认13500元的付款条件在2017年9月已具备,提出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前来领取汇票。原告对被告的未付款原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的未付款原因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未支付13500元的理由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1215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移交安装资料、钥匙等,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移交《曳引式家用电梯委托检测报告》,已完成了电梯安装相关资料的移交。虽然原告主张其已于2018年2月28日开具发票,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发送或移交了上述发票,故对于被告抗辩12150元因原告未向其移交发票而未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金额为12150的电子发票,本院认定至2019年9月30日,1215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自此仍不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对于留作质保金的5%的工程款1350元,合同约定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经双方核算后支付,《曳引式家用电梯委托检测报告》的批准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自此起算保修期2年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质保金1350元的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以2565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广州金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广州金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华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洁玲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