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4881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7号5幢202之一。
负责人:刘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潘奇伟,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广汕公路北侧(不可作厨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诉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1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9月15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140元为基数,每年按LPR,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301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一份《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1-G23栋电梯安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60元,尚欠491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1-G23栋电梯安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一、电梯安装改造费用……合同总价163800元。……备注:本合同工程为总价包干,上述包干费用包括了乙方对不适用于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1-G23栋电梯安装的原电梯配套生产的层门钢牛腿、门头吊码……等配件进行更换或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五、付款方式和期限……2付款条件2.1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具备电梯轿厢安装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2.2本合同项下的6台电梯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检验标志》或《使用标志》,乙方向甲方提交该本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成本部核实且确认资料合格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结算款给乙方。2.3乙方提交的完整、有效工程结算资料包括2.3.1结算书……2.3.1.6工程结算计价明细表……3.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一约定履行。方式一乙方每次收款前必须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G21至G24栋电梯安装经检验合格。
《电梯维修(改造)完工单》,载明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0-23栋电梯安装改造工程,合计6台。被告盖章确认“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原告不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电梯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移交确认书》将涉案合同所涉的电梯移交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告已经按照《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1-G23栋电梯安装改造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3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并开具了49140元的发票。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3、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应当扣减费用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1-G23栋电梯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将涉案《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1-G23栋电梯安装改造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安装改造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至于被告应付款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价格减去被告已付金额计算,原告自认在施工中没有进行增减工程量,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49140元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综合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算材料以及发票,故本院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3月1日,以491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140元及利息(利息以49140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给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