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

台州某有限公司;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2781号 原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多付的工程款5009470.78元。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122698.78元。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签订一份《电力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开发大道南侧、学院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供配电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承包。2024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力工程(设计、采购、安装)承包合同》,项目名称和地址与前份合同一致。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于2024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量确认结算,两份合同共计工程价款17422679.20元,某甲公司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和汇票背书转让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432150元,某乙公司应退还多余的工程款5009470.78元。2025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欠某甲公司退还工程款5009470.78元。某乙公司已退款3886772元,尚欠1122698.78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实际工程价款为17422679.20元存在错误,系某甲公司为主张退还多收的工程款1122698.78元而杜撰的。二、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后于2024年10月23日认可实际总工程款为18545378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19日、20日再次确认实际总工程款为18545378元,同时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3886772元,并要求某乙公司依据结算的总工程款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某乙公司依据结算共开具金额为18545378元的发票。某乙公司已于2025年4月14日已经退还某甲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886772元。三、往来询证函系某乙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需对某乙公司2024年度财务进行审计,某乙公司财务部门在未知涉案项目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仅根据账面记载的合同负债要求某甲公司核实是否与某乙公司记录相符,后根据核实的情况予以盖章。某甲公司在明知双方已经结算,明知往来询证函记载的合同负债与实际数据不符的情况下却不提出任何疑问而予以盖章,后据此提起诉讼,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往来询证函特别注明5009470.78元系合同负债。所谓的合同负债与实际欠款系完全不同概念。合同负债是会计和税法中的一个概念,主要用于描述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前,已收到客户对价但尚未履行的义务。会计上的处理为当企业收到客户预付的款项时,如果这些款项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会计上会确认为合同负债。本案某乙公司之前已经收取某甲公司工程款22432150元,根据财务规定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金后计入合同负债为20504486.78元,截止2024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按已投入成本结转收入为15495016元,因财务未收到双方最终结算的材料,故尚有5009470.78元记入合同负债。综上,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8545378元,某甲公司支付22432150元,某乙公司已经退还多收的工程款3886772元。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11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开发大道南侧、学院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供配电工程,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19212879元(含税),竣工后按实结算。2024年1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设计、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开发大道南侧、学院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接入系统工程,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1432150元(含税),竣工后按实结算。某乙公司施工后,该工程项目已于2024年9月24日竣工。某甲公司已合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2150元。 2024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微信发送《开发大道南侧、学院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供配电工程结算书》并发送“增加了16个单元总箱”,***回复“其他价格没动吧”,***回复“没动”,***回复“好的”。2024年10月23日,***向***发送微信“刘某丙结算书就出报告吧”,***回复“好的”,***回复“18545378这个数字对不对”,***回复“对的”,***回复“好的那是不是就你们出报告就好了?我们要做什么配合嘛”,***回复“结算书我会给贺某甲,后续的流程贺某乙会跟你们联系的”。 2024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员工郭某向某乙公司员工贺某甲发送微信“贺某乙,我们的发票帮忙让财务开一下,林某那边已经说好了”。2024年11月19日,郭某向贺某甲微信发送“11.6台州博星对账函”,对账函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8545378元,退账金额为3886772元。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31日、2024年2月4日、2024年7月24日、2024年8月16日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497341.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81087元、35401元、8427209.39元、46024元、890545元、67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8545378元。 2025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一份往来询证函,内容为: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即“函证收件人”):本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某丙公司相关的信息。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的记录,如与某丙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部分签字和签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部分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并签字和签章;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具体内容。如某丙公司对本函证的任何内容有疑问,请与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组的人员联系。本公司谨授权某丙公司将回函直接寄至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或直接转交事务所函证经办人]。本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4-12-31,欠某丙公司:5009470.78,备注:合同负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 2025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在往来询证函的“1.信息证明无误。”栏上盖章确认。2025年2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一份公函,内容为:根据某丙公司与我司签订电力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开发大道南侧、学院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供配电工程。该工程已于2024年9月24日竣工验收通过,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14日通过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发于我司往来询证函,某丙公司盖章确认应付我司5009470.78元。为此,我司特发函请某丙公司尽快将款汇入我司账户。 2025年4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412937元、473835元,合计3886772元,转账备注:工程款退款。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承包合同》《电力工程(设计、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竣工报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宁波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京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往来询征函、公函,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发大道南侧、学院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供配电工程结算书》、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对账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存在分歧,即应以哪份结算作为确定最终工程价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员工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了工程款金额并表明将按该工程款金额履行后续结算审批程序,而该金额在2024年11月6日对账函中再次载明并得到双方确认,该对账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且某乙公司已据此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亦实际接收发票且未提出异议,上述连续行为构成完整的结算合意链条,足以认定该结算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双方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往来询征函载明的“合同负债”5009470.78元不构成债务确认,理由如下:其一,从询证函的用途角度。该函件由某乙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基于审计需求发出,其首页已明确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特别注明“合同负债”属性。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相关规定,询证函的核心功能是核实账面记载与交易对手记录的客观一致性,其内容仅反映会计处理中的阶段性数据,不涉及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或变更。其二,从“合同负债”的会计属性与法律性质角度。“合同负债”作为会计科目,本质是预收款项扣除增值税后的净值,反映企业未完成的履约义务。而民法意义上的债务需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基础,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某乙公司账面记载的5009470.78元系财务部门在未实际获取前期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材料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始合同预收款项扣除已结转收入及增值税销项税后的余额计算得出。该数据系会计数据,而非对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债务确认。因此,某甲公司在明知双方前期已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仍以询证函中的会计数据主张权利,实质是利用对方财务部门未及时更新账目的技术性疏漏,将会计准则下的科目余额等同于民事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 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8545378元,某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432150元,差额3886772元属于超额支付部分。某乙公司已于2025年4月11日向某甲公司退还3886772元,退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4元[原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预交46866元],由原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