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瑞鑫起重机有限公司

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5民初3007号 原告: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82号邮件大厦709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重机货款120,900元、材料款及维修费19,800元、逾期付款利息84,4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670元、保证保险费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起重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等货物(详见合同内容),货物总价387,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第七条结算方式:预付货款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后付15%,收到检测报告付20%,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买卖双方如有违约,处罚合同价的20%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起重机货款266,100元,剩余起重机货款120,900元至今未付。另,2018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零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尚欠零材料款及安装费19,800元至今未付。201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上述款项如逾期付款,则按欠款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420元(120,900元+19,800元)×年利率12%×5年(自2020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共5年=84,420元)。另,原告因追索本案欠款产生的保全费、保证保险费也均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尚升公司辩称,我们双方商业合作买卖合同确实存在,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货款120,900元,我们公司的账户挂的账目是120,200元,我们不欠材料款及维修费19,800元,我们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我们只认可部分保全费,我们只承担我们上面挂的账目120,200元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瑞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起重机购销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件两份,证明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387,000元和375,000元,2018年6月8日和2018年7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送货了涉案合同的起重机,并且将起重机安装到位后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签署相关的签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合同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经质证,尚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银行业务回单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销售清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合同金额375,000元和387,000元的发票已全部开具完毕,尚欠120,9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在质保期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为起重机进行维修,又产生了额外的维修费、材料费以及把材料送到现场安装相关的费用19,80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120,900元和相关材料费19,800元的义务。经质证,尚升公司对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金额有出入,对销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3.分期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之间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五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五万元,该还款协议中尾款200元属于笔误,实际是900元,还款协议上写尾款壹拾贰万零贰佰元,在乙方收到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付清。名称核准通知书要证明被告的名称是从2019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在被告的名字,周某是当时的公司股东,他的股东身份是在2021年1月14日才退出的,所以这份分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经质证,尚升公司对分期还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该企业的变更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十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涉案的款项,在合同履行之后,原告将合同的照片以及三张销货清单和材料款安装费3,000元的发票发送给了周某,经过周某的确认,尚欠货款120,900元,以及零材料欠款19,800元,证明欠款确实存在。被告已经在6月23日之前收到了还款计划当中第三项约定的油田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原告的款项,所以应当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2%支付利息。经质证,尚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5.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涉案的款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经质证,尚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瑞鑫公司为尚升公司提供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等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375,000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章。2018年7月21日,尚升公司签署签收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涉案货物。201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瑞鑫公司为尚升公司提供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等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387,000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章。2018年6月8日,尚升公司签署签收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涉案货物。2017年5月19日,尚升公司向瑞鑫公司打款112,500元;2017年6月12日打款150,000元;2017年6月19日打款112,500元;2017年6月20日打款116,000元;2019年6月26日打款50,000元;2019年8月17日打款50,000元;2019年9月20日打款50,000元。2019年8月10日,双方就剩余货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有业务往来,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货款未付。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分期向甲方付还债务一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08月10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合同货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零贰佰元整和利息人民币零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于2019年08月31日前向甲方付还第一笔款项伍万元整;于2019年09月30日前向甲方付还第二笔款项伍万元整;于乙方收到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付还最后一笔款项壹拾贰万零贰佰元整。三、乙方另欠甲方维修款也于乙方收到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一并支付。四、乙方应按期还款,如乙方逾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对未付款项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瑞鑫公司、尚升公司进行盖章。 2019年8月29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为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丈夫,周某从2019年6月8日起系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4日变更为周某,2021年10月25日变更为肖某。2020年6月22日,周某给张某发微信:“张总,我们还欠你多少钱。”张某:“2017年合同387,000元已付266,100=尚欠120,900元,2018年零材料款欠款19,800元(发票已开3,000元)。”并将销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发给周某。周某回复:“收到。”2020年6月23日,周某将一截图发给张某。该截图显示周某在新疆大声股东管理群中发送消息:“资金计划及方案,各位股东:外债及内部借款初步拿出方案:一、尚升急需付款项目:(一)诉讼付款……(二)股东借款还款(有书面凭证部分)……(三)其他付款…2.周某2019年9月-12月工资20万……6.阿克苏张某行吊欠款140,700元(其中2017年欠尾款120,900元,2018年欠19,800元)”。2021年5月26日,张某给周某发微信:“你好周总”,随后把分期还款协议发过去。周某:“你好张总,把相关合同资料等先发给我看以下!”,张某把《起重机购销合同》两份、付款明细发给周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瑞鑫公司主张尚升公司支付起重机货款120,900元、材料款及维修费19,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瑞鑫公司主张尚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4,4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瑞鑫公司主张尚升公司支付申请保全费1,670元、保险费3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货款120,900元的问题,瑞鑫公司与尚升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瑞鑫公司已将起重机等设备交付给尚升公司,尚升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尚欠220,200元。2019年8月17日,尚升公司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故对于瑞鑫公司主张尚升公司支付货款120,200元(220,200元-50,000元-50,000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19,800元的问题,周某在分期还款协议中进行签字,并加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瑞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系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分期还款协议中载明另欠维修款于收到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一并支付,结合周某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周某认可尚欠2018年材料欠款19,800元,故对于瑞鑫公司主张尚升公司支付2018年材料欠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货款、维修款在尚升公司收到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一并支付,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时间、金额等细节,本院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计算利息时间从瑞鑫公司向周某主张该笔费用即2021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同时兼具惩罚功能,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案涉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应按期还款,如乙方逾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对未付款项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故对于瑞鑫公司主张尚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140,000元(120,200元+1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3,由于该案未进行保全,故对瑞鑫公司主张尚升公司支付保全费1,670元、保险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货款120,200元及材料费19,800元; 二、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某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1元,减半收取计2,353.55元,由某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