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戚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其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是驾驶人在光线良好的情况下,没有注意谨慎驾驶、错误驶入施工车道造成的。其公司在案涉路段已经设置警示标志,也在相关渠道进行公示。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称,事故发生在凌晨,路灯已全部熄灭,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路段光线良好与事实不符。驾驶人汇入错误路段的原因,是案涉施工路段没有封闭且无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的标志。虽然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交了其设置提示标志的相关证据,但是不能证明该标志设置在发生事故之前,即便当时已存在,该措施也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未在凹凸不平的路段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立即赔付其车辆修理费27704.94元,公估费1800元,合计29504.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00时4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的小汽车,沿掘港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右转弯进入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100米左右时,由于该路段正在维护、改造施工,发生事故,从而导致该车受损。
2018年9月15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公估鉴定结论确定该标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7700元,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至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调取了事故卷宗,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9月15日11时51分,***报警称:2018年9月15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的小汽车,沿掘港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右转弯进入泰山路,再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100米左右时,由于该路段正在由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维护、改造施工,路面凹凸不平,发生事故,致该车局部受损。***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事故卷宗三性均无异议,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仅是记载***报警自称的内容,未进行相应调查,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张其驾驶车辆在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为此***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案涉路段施工,虽通过公安机关发布通告,并在路段口悬挂相关提示牌,但上述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且该施工路段已将路面水泥挖掉,路面凹凸不平,在夜间极易发生事故,而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未对此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而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本起事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损失,已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认定***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700元,公估鉴定费1800元,合计29500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47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3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案涉路段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一审中,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发布通告、在路段口悬挂相关提示牌等措施,但根据施工具体情况,上述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未能尽到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因此判令其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