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69号
原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掘港镇江海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9433350U
法定代表人:戚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山。
原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万元,并以300万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10%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将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利率为年利息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东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东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年利率为10%。合同约定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单位由被告加盖印章。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5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因案涉借款未能按期归还,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期200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将前期5年的200万元的借款结算利息为100万元,加前期借款本金,本息合计3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18个月,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10%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案涉200万元的借款其中100万元的交付于2012年5月21日,滞后于借款合同和借条出具日,为此,原告在审理中对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被告东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期2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前期200万元借款5年的利息为100万元,并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100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再次签订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此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因2012年5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的借款,其中1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滞后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审理中,原告将对3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主张的起算日变更调整为2017年5月22日,符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东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苏东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樊士新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人民陪审员 阚爱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良燕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