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3166号
原告***。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2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泰州供电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诉讼费用3238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