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1291行初308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性别,住泰州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8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参与诉讼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明珠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2号。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泰州市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