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

6246泰州市海陵区香华渔网门市部、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2民初6246号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香华渔网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 经营者:***,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香华渔网门市部(以下简称香华门市部)、***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泰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华门市部、***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泰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华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香华门市部营业损失226244元、库存商品损失1076885元、租房损失12500元,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6184元,房屋装饰装璜24313元,生活用品损失6970元,清理火灾废墟24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759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香华门市部申请撤回租房损失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04号房屋(面积为96.97㎡)所有权人,自2003年起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常年在该房屋内从事渔网销售经营。2018年5月17日05时35分许,因安装于房屋进户木门外朝北隔墙处的电表箱处起火引发火灾,火势逐渐蔓延至房屋内部,造成原告***房屋、渔网渔具等库存货物以及生活物品被烧毁。2018年7月18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起火点位于木门外朝北隔墙电表箱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以上认定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访问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火灾事发后,原告通过调查和分析火灾现场烧毁痕迹得知,电表箱安装不规范并超期使用、电气线路老化是引起此次火灾事故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应对其辖区内所属电力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的用电安全检修和维护,以消除火灾事故隐患、保障安全供电,然而被告安装电表箱不规范、对电表箱及线路未尽到安全检修和维护义务,疏于用电安全管理,其应当对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本案火灾致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国网泰州供电公司辩称,2018年5月17日上午5时35分发生的火灾事故,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位于木门朝北隔墙电表箱处,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被告认为该表述查明的起火点不够明确,且被告所有的电表箱不具有可燃性,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表箱检测报告可以确认,如果起火点位于电表箱处,那火灾起火的原因肯定不是电表箱。同时事故认定书说明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是火灾后电表箱上的两根电线至今与燃烧后的电表箱连接完好,但是原告房屋的其它电器线路全部烧毁,足以说明原告房屋起火原因不可能是被告电表箱处的电气线路因故障引燃周边的可燃物,上述事实说明了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起火原因应当是不明确的,原告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证据不够充分。同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除了电气线路外不存在其它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火灾事故损害赔偿事实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驳回。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且原告所主张损失依据不足,亦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5月17日5时35分许,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区大队江洲路中队接到报警称海陵北路204号门面房着火,中队到场处置。2018年7月18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区大队出具泰海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起火点位于木门外朝北隔墙电表箱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现原告认为被告国网泰州供电公司所安装的电表箱由于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其房屋失火并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火灾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出具苏国衡泰州评房字(2019)第0037号司法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屋采用成本法,装饰装潢、库存商品及生活用品采用重置成本法,经过综合测算,确定泰州市城北海陵北路204号房屋、装饰装潢、库存商品及生活用品于价值时点2019年1月17日的市场价值如下:总价为1144353元,其中房屋价值36184元、装饰装潢价值24313元、库存商品价值1076885元、生活用品价值697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2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系采用经过质证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评估师***到庭,其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库存商品采用重置成本法估价的法律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库存商品的鉴定依据等均作陈述。 被告申请就***名下位于泰州市房屋火灾事故起火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和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后被告申请由公安部名录中的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津火灾鉴定中心)或其他省外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本院据此依法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沈阳火灾鉴定中心)和天津火灾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沈阳火灾鉴定中心以委托要求超出其中心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天津火灾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起火原因鉴定意见,认定起火部位为海陵北路204号门面房大门南侧区域,起火点为大门南侧电表箱及其供电线路处,起火原因为大门南侧电表箱及其供电电源线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大门周围可燃物,并由大门区域向东侧的房屋内燃烧蔓延。被告缴纳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交异议报告,天津火灾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对天津火灾鉴定中心的书面回复,被告仅对第五项回复仍持有异议,其提出该回复内容与常理不符,按鉴定中心的解释,表箱应当在地面处燃烧,与海陵消防大队确认燃烧痕迹严重的位置是在表箱悬挂处不符。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原告户电表箱的产权分界点在电能表出线10㎝处,一般在表箱出线位置,被告负责整个电表箱内部的线路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主体的认定;2.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起火点位于木门外朝北隔墙电表箱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被告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不具体明确,申请对起火点进行鉴定,天津火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一致,且进一步明确电表箱的供电电源线经技术鉴定,提取的电源线上的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该处电源线发生了电气故障,从而认定起火原因为大门南侧电表箱及其供电电源线发生电气故障。被告已明确供受电的产权分界点系电表箱出线处,则该电表箱及其供电电源线系由被告所有并管理,现因电表箱及供电电源线发生电气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作为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天津火灾鉴定中心书面回复的第五点意见仍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内容系对现场提取的电表箱进线外观的质疑,但其对该进线系案涉火灾事故电表箱进线并无异议,故该质疑内容与最终认定起火原因并无关联,对被告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原告虽按居民用电进行申请,但实际已改为商业用电,则产权分界点应相应变更为最后支持物,即表箱前墙头角铁处。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住宅用房,原告申请居民用电并无不妥,且火灾发生时用电性质并未发生变更,故仍应以居民用电确定供受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财产损失一节,根据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司法评估咨询报告书认定的数额,原告因案涉火灾财产损失价值应认定为房屋价值36184元、装饰装潢价值24313元、库存商品价值1076885元、生活用品价值697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同时,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未发现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房屋价值、装饰装潢价值及生活用品价值的认定,有房屋权属证书、泰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装饰装潢及附着物补偿分户评估表予以佐证,依据充分,且符合日常生活所需,该部分价值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该部分损失的依据。关于库存商品价值的认定,评估公司评估时以原告所列库存商品明细清单载明的商品项目为依据,因商品项目均符合渔具销售的范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库存商品的数量,虽然鉴定意见对价值进行了评估,但鉴于房屋内的商品已被烧成灰烬,品种数量无法直接认定,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017年年度进货总量及月平均进货量,结合渔网零售淡旺季的交易习惯及火灾后现场遗留渔网渔具的现状,在对库存商品数量综合调整的基础上将库存商品价值酌情调整为753819.5元。至于库存商品中是否包含原告母亲的货物,因原告已明确房屋内所购全部商品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购进,其母亲拿货则记账,并未单独为其母亲购货,则对外仍由原告***主张库存商品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营业损失一节,原告香华门市部利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现该房屋毁损导致香华门市部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势必对经营收入产生影响,原告***作为香华门市部的经营者,且其配偶***参与共同经营,其主张参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业损失的期限,原告主张计算两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7日与***签订的租房协议,结合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租五间房的目的时陈述“房屋已经烧成这样了,不能不做事”,法庭进一步询问不能不做事是否是在火灾发生后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原告及其配偶需要通过继续经营来减损的意思,原告***陈述“差不多是这个意思,首先要租房给我母亲住,其次,我也要生活”,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已在2018年6月17日通过另行租房的方式继续经营减少损失的扩大,故其停业损失的期限为一个月。综上,停业损失应为9426元(56561元/年÷12个月×2人)。 3.关于清理火灾废墟费用一节,原告主张24500元,其提供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案涉房屋在发生火灾前已列入搬迁区域范围,亦无拆除、清理的必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香华门市部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324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46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香华渔网门市部各项损失人民币763245.5元、***各项损失人民币67467元,合计830712.5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香华渔网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6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47536元,由两原告负担12978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负担34558元(两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