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03民初528号 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34792016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0111658T,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泰州分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量损失23598.74元、受损线路恢复正常安全运行状态维修费用996828.44元,上述损失合计1020427.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受损线路恢复正常安全运行状态维修费用为614698.12元,上述损失合计638296.86元,并要求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晚8时许,在桥底路段,***因其经营的红色半挂运送管桩途中掉落,拨打***的电话,叫***驾驶***所有的苏M×××××吊车将管桩从路边搬移到卡车上。***立即驾驶其停于凤凰曦城门口的吊车赶往事故现场。***在起吊工作进行中,明知现场附近有高压线,天已晚不宜作业,缺乏有效指挥,仍违规操作吊车吊运管桩,碰损现场220KV兴白4657高压电线后仍继续操作吊车进行工作,并于工作结束后逃离现场,给原告及时抢修供电设备制造人为障碍,造成严重高压供电安全事故。后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预算,造成电量损失、受损线路检查、抢修、更换、维护费,共计638296.86元。 被告***辩称,1、案发当日晚,在大泗与白马的路段一辆卡车装有管桩需要吊车起吊,我在起吊的时候都是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并无异常,卡车与吊车工作结束后正常收工、收车。关车门、车厢板及停放吊臂、摆放吊绳都会发出一定的声音,这种声音是驾驶员平时听惯了的声音。2019年9月2日卡车老板打电话说2019年8月28日晚吊东西时吊车与高压线发生了近距离事故,我于是向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报案。后三方多次协商损失未果,原告存在威胁情形。2019年11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破坏电力设施,公安机关答复非故意和过失,刑事不予立案,且因现场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当时发生事故,不予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线路受损系因我方行为,且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是我方行为造成原告线路受损,我方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也应当由相应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019年8月28日晚8时许***在苏M×××××吊车作业过程中碰损原告高压电线,不属实。如吊车碰损高压电线,必然导致车毁人亡,但本案吊车在作业后并无任何损坏,原告高压电线损坏时值夏季雨天,不能排除是线路老化或其他自然原因导致。事发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刑事案件立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证据不足。2、***系受***雇佣,帮忙吊装水泥管桩,吊车过程中***现场负责指挥,如是***起吊作业中碰撞原告高压线路,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苏M×××××吊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即使是***损坏原告高压线路,承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电量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充分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吊车在我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该保单特别约定明确说明每次事故第三者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十七条、第四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中(一)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为保单的免除部分。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第六十二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出险后我司并未接到相关报案,对案件情况一无所知,对案件事实、对原告的报损金额均存在疑问,原告的报损金额涉及到整条线路的修复及间接用电量损失,我司对此损失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8月28日8时许***驾驶的红色货车装载的水泥管掉落在高港区高速的交叉路口,上方架设原告管理的220KV千伏输变电线路(兴白4657线)。***打电话给其车老板***告知上述情况,***通过电话联系了***让他将掉落的水泥管吊至货车上。嗣后***驾驶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至上述地点进行吊装作业,吊装完成后上述人员驶离现场。 同日晚上8点28分,原告上述高压线发生事故跳闸,损失负荷1.601MW,当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排查事故原因至上述地点勘查,晚10时许,原告方工作人员报警,称在高港区高速的交叉路口,电缆线不知道被谁挖坏了,民警帮助其调取周围监控查看损失原因。原告方此后无人机拍摄的照片显示案涉地点的高压线中有几股线呈断裂状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大泗派出所经调阅监控,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8月28日晚上7时-10点时间内苏M×××××专项作业车是唯一一辆驶入事故区域的专项作业车,其他均为普通车辆。 ***在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在2019年9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2019年9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听到“砰”的一声,***听到一声巨响,***、***看到旁边窨井盖掀了起来;被问及到派出所什么事时,***陈述“我8月28日晚上在泗白路吊电线杆时候碰到高压线了,我来主动反映情况”,***陈述“我是来反映8月28日晚上在吊车引发高压线损坏的事情”、“听见嘭的一声,窨井盖掀起来了,我们估计是吊车头离高压线比较近,又是雨天,引发了高压线放电,我们于是就把吊车挪到了离高压线远一点的安全的地方,当时没有人员伤亡,高压线也没有掉下来,就没有报警直接走了”。***另陈述当时现场是***指挥起吊作业,以及被问及“卡车老板是否有相应资质”时回答“他没有,这一点我疏忽了”,***陈述“我站在吊车旁边看看指挥,防止有路过车辆发生危险”。 事发时,***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准驾车型为B2。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名下,品牌型号徐工牌XZJ5290JQZ25K,外廓尺寸12650(长)×2500(宽)×3380mm(高),徐工QZ25K-1主要技术参数显示起升高度基本臂10.7米,最长主臂33.15米,最长主臂+副臂41.15米。该车在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50000元,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人伤无免赔,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与其他条款不同的加黑字体,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在投保人声明页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手写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方投保人处签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与其他条款不同的加黑字体,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受原告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电力行业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工程咨询甲级等)出具《220KV兴白4657线吊车碰线故障跳闸处理预算书》,认为220KV兴白4657线吊车碰线故障跳闸处理:220KV兴白4657线全线99基杆登杆检查;导线修补补强2处;线路两侧变电站检查维护;跨高速段电力线路断股后需要更换,产生损失:电量损失23598.74元,输电线路故障巡视7200元、无人机巡检6000元、变电站故障巡视3600元、线路故障登杆检查89557.72元、故障导线临时抢修12492.15元、严重断股导线更换407528.77元、变电设备维护88319.48元,合计638296.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载明,输电线路与高速公路交叉或接近的基本要求:154KV-220距离公路地面不得低于8米。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监控截图、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图片、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220KV兴白4657线吊车碰线故障跳闸处理预算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认可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与其之间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真实有效,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陈述经激光测距仪实测,案涉兴白4657线89#-90#导线对泗白路路面的最小距离为21.50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高压线损坏是否***操作吊车所致,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高压线损坏是否***操作吊车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高压线系***操作吊车所致,其提供的事故跳闸告警查询单显示2019年8月28日8点28分案涉高压线跳闸;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大泗分局经调阅监控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8月28日晚上7时-10点时间内苏M×××××专项作业车是唯一一辆驶入事故区域的专项作业车;***、***、***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询)问笔录确认上述时间段***曾在案涉高压线下方进行吊车作业,且吊车过程中发生砰的响声、窨井盖掀起的情况,***、***表示“吊车碰到高压线,故来反映情况”;吊车数据显示的其主臂最长生产长度达30米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高压线下方进行吊车作业,吊车在作业时其主臂完全可能超越高压线高度或小于220KV高压线与吊车和起重物的最小安全垂直距离,作业时窨井盖的突然掀起结合本案情况来看极大小可能因高压线放电所致,案涉高压线在***作业期间放电跳闸并损坏,及***、***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对事故的陈述“吊车时碰到高压电线”等相互结合、印证,原告主张的高压线损坏系***操作吊车所致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否认系***吊车导致高压线损坏,主张可能因高压线自然老坏、下雨天等所致,均未提供证据排除原告高压线损坏系其操作吊车所致,且与***在公安机关中的陈述相矛盾,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以事故现场人员、车辆未受损反证吊车未导致高压线放电跳闸,无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高压线损坏为***操作吊车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220KV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安全距离20米,相关行业规定在高压线附近作业时相关设施与高压线要保持5米以上安全距离。结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在高压线下保护区内进行吊装作业,在未有其他持专业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现场指挥情况下,在作业时未能确保起吊绳、吊臂与高压线路不触碰以及未能确保设备的任何部位与架空电线保持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导致高压线放电、跳闸并损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主张***系受雇于***,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庭审中从未主张其受雇与***,以及根据***、***询问笔录中陈述系***临时找了***起吊及该行业通常交易习惯,兼***为吊车所有人及驾驶员,***、***之间为承揽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且2019年9月2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仅陈述“我站在吊车旁边看看指挥,防止有路过车辆发生危险”,未有证据证明***对本案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对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案涉线路损坏产生的电量损失23598.74元,输电线路故障巡视7200元、无人机巡检6000元、变电站故障巡视3600元、线路故障登杆检查89557.72元、故障导线临时抢修12492.15元、严重断股导线更换407528.77元、变电设备维护88319.48元,合计638296.86元,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220KV兴白4657线吊车碰线故障跳闸处理预算书》为证,该公司具有相应甲级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吊车在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虽投保交强险,但案涉吊车在作业中致原告高压线损坏并非交通事故,故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案涉吊车在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和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分别投保三者险,故由两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辩称电量损失23598.74元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电量损失,系原告作为供电部门因***吊车作业造成线路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而非因事故造成停电带来的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已提出由保险人给付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且被保险人亦请求由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该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38296.86元,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之和,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根据三者险限额比例承担607901.77元(638296.86÷105×100);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根据三者险限额比例承担30395.09元(638296.86÷105×5),因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被告***亦认可上述效力,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的赔偿款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实际承担金额为28395.09元,由***承担三者险免赔额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失607901.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失28395.09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负担9697元、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负担440元、***负担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2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