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91民初2325号
原告:江苏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888780538,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村(苏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34792016A,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2号。
责任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三人:泰州健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XRFNM3H,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68号2、3、4、5、6、7、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泰州健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出庭辅助人员***,第三人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供电公司履行暂停供电的合同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原、被告间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供用电使用权。原告在2021年2月9日向被告申请暂停供电,2021年2月20日又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暂停供电。然而被告拒不履行暂停供电的合同义务,更为严重的后果是被告擅自将其供用电使用权让他人使用,并且由原告承担其侵犯产生的电费45417.28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履行暂停供电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无理拒绝。
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暂停供电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中止供电情形之一,而是单方要求中止合同的行为,被告不能停电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4条、15条、31条详细列举可以中止供电的情形,现原告要求停止供电,属于单方要求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但因存在厂房内原用户阻碍,原告不能对自有厂房上应由其管理的专用变压器用电进行控制,而是想通过直接向被告申请暂停供电以实现其控制自有厂房上专用变压器断电目的,进而实现其要求厂房内原用户搬离目的。所以被告不能停电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应被驳回。二、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不作为的行为,不能停电不是被告原因,应驳回原告诉请。1、案涉专用变压器由原产权人投资建设,现一并转让给现产权人原告,变压器属于专用性质,产权属于产权人(即用电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产权人运行维护管理,未经用电人同意,任何人无权操作或更动。如要求停止供电,用电人的变压器应当内部先停电,否则外部供电线路突然拉闸断电,会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按照断电流程,用电人须先切除内部全部用电负荷,被告才能从外部线路断电,但现在由于原告与案涉用电房屋实际占用人、原用电客户健德公司存在纠纷等,原告无法切除内部全部用电负荷器,因此客观阻碍,被告不能直接从外部断电。2、2021年2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暂停案涉用电房屋用电,原告切除内部全部用电负荷后被告暂停供电,但随即收到健德公司律师函、泰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函件、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函件,分别说明原告与健德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及要求恢复供电。同时,根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21)苏12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也查明并认定原告与健德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健德公司占用案涉用电房屋至今未搬离。故原告申请案涉厂房暂停供电,应当先排除第三人阻碍。3、根据原告提交的《国网泰州供电公司更名过户申请表》第四条客户须知第6款:“客户应保证提交的过户资料真实有效,若因资料不实、内部纠纷等客户方面原因导致原用电客户提出异议的,供电企业将无条件恢复原用电户名,待客户双方协调解决后再予办理。”被告恢复供电符合原告与被告申请用电户头过户时的约定;原告申请暂停供电时存在原用户阻碍行为,原告应当先排除妨碍,后向被告申请暂停供电。综上所述,被告已受理原告暂停供电申请,也从未拒绝办理暂停供电业务,而是原告自身存在客观事实不能。因原告与原用户健德公司之间纠纷未解决,健德公司继续在案涉用电房屋进行经营生产活动,阻碍了原告专用变压器暂停供电,原告应当先排除原用户妨碍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停止供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应当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健德公司述称:1、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但合同性质侵害了我方合法用电权。原告明知与我方有纠纷,且原告买受法拍房屋及不可移动用电设施,争议的变电设施属于可移动物品,不在法拍范围内,而该设施由我方合法使用。被告也明知与我方存在供电关系,原、被告的过错侵害了我方权益,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我方作为第三人,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供电合同关系。原告合同虽然存在,但必须要待我方与被告履行完成后方可履行。3、原告要求履行暂停供电义务,实质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供电合同,这一诉求无法律依据。继续履行必须在生活工作中能够实际操作,但我方与被告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日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如暂停供电会涉及安全事故,我方机器、车间(尤其是电泳车间)是24小时运作的。所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可能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要求被告与我方继续履行供电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陵法院曾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68号1-8幢非住宅房地产。拍卖公告中载明:标的物未腾空,有经营情况;拍卖财产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附属物、不可分割的装饰装修以及配套水电设施价值等,不包括可移动物品、特许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或权益;本次拍卖为带瑕疵拍卖,目前上述房产由案外人健德公司和泰州市东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使用;拍卖成交后,法院仅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房屋买受人自行处理与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及遗留财物处理事宜,买受人重新租赁不受原租赁合同约束。原告鹏飞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以成交价27156072元成功竞得上述资产,海陵法院并出具相应《拍卖成交确认书》。2020年12月16日,海陵法院作出(2020)苏1202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68号1-8幢房产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鹏飞公司时起转移,鹏飞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此后,原告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上述不动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至其名下。
2021年1月7日,原告(用电人)与被告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10014155602,用户编号为5100141556),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九龙台商工业园区,行业分类为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电力用户重要等级为非重要用户;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设备类型为变压器1台,设备型号为S9-M,用电设备总容量500千伏安/千瓦;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电源性质为主供,供电人由10千伏界沟2#145线路向用电人1#受电点供电,约定供电容量500千伏安/千瓦;用电人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供电人依本合同实施停、限电时,用电人应及时减少、调整或停止用电;合同履行中,发生非永久性减容、暂停等,双方约定不再重新签订合同,该变更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批复作为供用电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当日,原、被告还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10016626102,用户编号为5100166261),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行业分类为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电力用户重要等级为非重要用户;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设备类型为变压器1台,设备型号为S13-M,用电设备总容量500千伏安/千瓦;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电源性质为主供,供电人由10千伏界沟1#144线路向用电人1#受电点供电,约定供电容量500千伏安/千瓦。该合同其它主要内容与前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基本一致。当日,原告还向被告提交《更名过户申请表》两份,申请将上述用户编号5100141556、5100166261的户名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予以受理,未有原用电人即第三人签名、盖章。《更名过户申请表》中的客户须知载明: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客户方可办理更名或过户;客户应保证提交的过户资料真实有效,若因资料不实、内部纠纷等客户方面原因导致原用电客户提出异议的,供电企业将无条件恢复原用电户名,待客户双方协调解决后再予办理。
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暂停(减容)用电申请表》两份,就上述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向被告申请暂停供电,停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启用日期为2021年5月9日。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暂停供电。
2021年2月10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关于商请恢复江苏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电的函》,载明:前期由于双龙公司与原告(房屋买受人)存在用电变压器产权纠纷,在原告向被告申请2021年2月9日起停电的情况下,2月9日下午5:30已停止向双龙公司供电;目前双龙公司厂房内有5家企业生产,更有30多名外地留泰员工在厂区内生活,停电后将严重影响相关人员正常生产生活,给地方带来不稳定因素;为充分做好就地过年群众生活服务保障工作,特致函商请被告即时恢复原告供电,因供电引发的纠纷将由我区负责协调属地镇政府处理。当日,泰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亦向被告发出《关于恢复江苏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电的函》,载明提请被告即时配合政府恢复原告供电,因供电引发的纠纷由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此后,被告恢复供电。
被告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收取电费27817.28元,于8月18日向原告收取电费17600元,于8月19日将上述45417.28元电费退还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曾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两份,用户编号亦为5100141556、5100166261,合同有效期均为5年。
被告2021年2月7日开具的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联载明3205100141556户号及3205100166261户号的户名均为原告,2021年4月29日开具的发票核查联则载明上述户号的户名均为第三人。被告2021年1月18日至12月10日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系由第三人缴纳电费。
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0日、6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供电。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回复称原告的供电纠纷海陵法院将在双龙公司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第三人于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严格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并将用电账户恢复至第三人名下,依约继续向第三人供电。
又查明,海陵法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1202民初949号。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第三人迁让并退还所占泰州市海陵区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68号1幢、2幢、3幢、4幢、5幢、7幢、8幢有产权房屋(面积13684.67平方米)和68号1幢西边北侧2000平米无证房屋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费752656元。海陵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大部分腾空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及部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后因第三人提起上诉,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拍卖材料、高压供用电合同、暂停(减容)用电申请、函、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核查联、律师函,被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更名过户申请表、律师函、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苏1202执异11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合法承租人。原告陈述:案涉厂房场地上原来有几个厂在生产经营,都是第三人缴纳电费,后来有几个厂已与我方签订调解协议并退出厂房,目前只有第三人一家企业在占用场地进行生产并在用电。
被告陈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双方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2021年2月向我方申请暂停供电时隐瞒与原用电客户的纠纷情况,且原告在申请暂停用电前已切除内部用电负荷,外部线路符合断电前提条件;2021年2月及4月的发票核查联载明户名从原告变更为第三人是因为原告与原用电客户存在纠纷,根据原告签署的更名用户申请表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不满足成立生效前提条件,我方可以无条件恢复与原用电客户间的用电关系及原用电户名;案涉用电设施存在纠纷及原用电户阻碍行为,案涉用电房屋原告无法关闭用电变压器,原告应先排除妨碍后向我方申请中止供电;我方《更名过户申请表》是通用表格,如果双方协商后来办手续,就同时盖章确认,如果是凭法院相关文书申请过户,就不需要原用电客户盖章确认;当时原告来申请办理手续提交了海陵法院执行裁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过户产权证等手续,所以我方根据法院相关文书直接办理,没有向双方详细核实具体用电情况;原告申请过户时向我方隐瞒了与第三人存在用电纠纷,导致我方给原告办理用电过户手续,并就同样的变压器及供电场地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人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称来源于海陵法院执行双龙公司厂房案件,系从淘宝网法院拍卖平台下载,以证明报告明细表中没有变压器及变电设施,第三人实际使用变压器,履行与被告的供电合同,原告只存在与被告的书面供电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是实际用电权人,所有电费均是我方缴纳;在海陵法院拍卖前我方就一直在使用案涉厂房场地,我方与双龙公司有书面租赁合同,具体开始租赁时间记不清,有很多年了;案涉厂房场地上除我方外,在1号厂房北侧还有一家企业(原健德金属表面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在使用),目前就是这两家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用电,电费是由我方缴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鹏飞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签订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履行暂停供电的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查无法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第三人健德公司亦曾于2019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与原、被告两份合同中对应的用户编号相同,原告系通过向被告提交《更名过户申请表》将户名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继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结合各方陈述可知,前后四份合同的区别在于用电主体不同,供电人及供电设施、用电场所等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虽然原告于2020年12月通过司法拍卖竞得双龙公司名下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68号1-8幢非住宅房地产(即案涉用电场所)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但拍卖公告中明确提到该次拍卖为带瑕疵拍卖,拍卖标的物未腾空,由第三人等企业实际使用。客观上案涉用电场所目前仍处于第三人实际控制、使用中,被告实际系向第三人供电,并由第三人缴纳电费。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合同,但目前并未得以实际履行,原告仅为名义上的用电人,在案涉用电场所一直持续履行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实际存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实际暂停向第三人供电,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原告曾于2021年2月向被告申请暂停供电3个月,被告也曾短暂停止供电,但被告称原告在申请暂停用电前已切除内部用电负荷,外部线路符合断电前提条件,故而被告依原告申请暂停供电。此后,被告在政府部门协调下恢复供电。目前案涉用电场所的专用变压器等供电设施处于第三人实际控制之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第三人在本案中称其机器、车间24小时运作,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暂停供电。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原告客观上无法对专用变压器等用电设施进行有效控制,无法确保切除内部全部用电负荷并使案涉用电场所达到符合被告实施外部断电的安全前提,其主张暂停供电,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原告虽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用电场所产权,但因第三人实际占用,原告已向海陵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尚在二审审理中。原告目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用电场所,此前缴纳的电费也已由被告退还,此时是否暂停供电对原告并无实质影响。原告既然已经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第三人迁让退还案涉用电场所,完全可待排除妨害、控制使用案涉用电场所后,依法合理解决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履行等相关问题,而不宜通过本案诉讼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实现其要求第三人腾空搬离的实际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江苏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