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住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4幢306室。
负责人:赵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敏,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张伯希,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泉沟村人,住泉沟村。
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集团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从2018年4月8日起算错误。2017年4月8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8年11月,上诉人根据集团公司规范劳动用工的相关要求,原维护工勤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因条件达不到本人要求不同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履行请假、辞职手续脱岗,导致上诉人单位员工无法正常用餐,给公司正常运转造成影响。2019年被上诉人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上诉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同时确认双方之间从2018年12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双倍工资差额是由于因用人单位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自2017年5月8日到2018年5月8日,其2019年提出主张早已超出时效。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路桥集团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履行繁劳仲裁字【2019】第7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份,原告根据集团公司规范劳动用工的相关要求,对原维护工勤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因为对以劳务派遣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不满意,于2018年12月4日离开原告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不欠付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繁劳仲裁字【2019】第7号裁定书,裁决被申请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同时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8年12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7年4月8日起在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向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的差额部分,按月工资3000元的基数计算11个月,即为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附加的一倍工资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应该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该侵权行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具有连续性,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支付一倍工资赔偿金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从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的2017年5月8日起到不满1年的2018年4月7日没有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原告欠付的差额部分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4月8日起算1年。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开始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已中断,被告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出的申请早已超出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向繁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9年2月12日,繁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向***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加付部分具有惩罚性,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具有连续状态,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日起的次日计算一年。本案中,***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一年,***于2019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路桥集团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聂瑞婷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