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24民初607号
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4幢306室。
负责人:赵志勇,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敏,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住址:繁峙县向阳路1排。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于2019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不服繁劳仲裁[2019]第8号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履行上述裁决书内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8年11月,原告根据集团公司规范劳动用工的相关要求,原维护工勤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因条件达不到本人要求不同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被告未与原告履行请假、辞职手续脱岗,导致原告单位员工无法正常用餐,给公司正常运转造成影响。2019年被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同时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8年12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双倍工资差额是由于因用人单位与未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使用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自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其2019年提出主张早已超出时效,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现原告依法向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应该从2018年12月3日计算。
原告举证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繁劳仲裁字[2019]第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8年11月,原告根据集团公司规范劳动用工的相关要求,原维护工勤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因条件达不到本人要求不同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被告未与原告履行请假、辞职手续脱岗,2019年被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繁劳仲裁字[2019]第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同时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8年12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到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其主张权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计算,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被告***向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启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