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

某某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4幢306室。
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住繁峙县向阳路1排,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繁劳仲裁字【2019】第8号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3、判令被申请人按照繁劳仲裁字【2019】第8号裁决书的内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和仲裁时效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错误。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本案件中被上诉人是不服劳动仲裁申请书,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双方对于影响诉讼的仲裁时效争议很大,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可靠的证据,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才能判明事实,简易程序不能使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作为一名劳动者,不可能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一时间就能知晓,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想着自身哪些权利受到侵害,不可能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就能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其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2、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离职后第一时间就申请了劳动仲裁,且劳动机关作出了劳动仲裁书,仲裁时效因每年的主张而被中断,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具有合理性。3、被上诉人主张仲裁时效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特提出以上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方不予履行繁劳仲裁[2019]第8号裁决书内容;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到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8年11月,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根据集团公司规范劳动用工的相关要求,原维护工勤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进行管理,**因条件达不到本人要求不同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未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履行请假、辞职手续脱岗,2019年**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繁劳仲裁字[2019]第9号裁决书,裁决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同时确认**、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之间从2018年12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3月1日到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工作,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计算,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向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不支付**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诉讼金额不大,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475?)》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计算,**于2019年才向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主张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基础设施运营分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475?deid=456976?)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王晓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