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睿,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AN-2地块安徽络力机电科技公司主厂房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MB7Y4T。
法定代表人:蒋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被告同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业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5000元;2.判令***、同业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利息247.97元(以5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支付,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后续利息不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同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经被告***介绍,位于肥西县项目有劳务活,原告遂带几名工友一起来到该项目。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在该项目1#、5#、6#楼提供粉窗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劳务款进行了结算。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承诺将于2019年7月25日付清。然而,被告仅支付5000元劳务费后,下剩款项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费用,被告均予推诿。被告同业建设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应对上述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贵院,望从速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同业建设公司辩称,1.同业建设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同业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因此***起诉同业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事实依据;2.***向***出具的欠条只能体现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业建设公司对此不清楚,与同业建设公司无关,同业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同业建设公司已经向各劳务班组付清了工程款包括向***付清了款项,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同业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向***出具1万元欠条一张,欠条上所写的所欠款项为华南城四期1、5、6楼粉窗余款。欠条中注明2019年7月25日付清。欠条出具后,***仅付给***劳务费5000元,下欠5000元一直拖延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务费10000元,据此可认定***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欠条出具后***仅支付5000元,现***请求***支付下欠劳务款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2019年7月25日付清欠款,***拖延给付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2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主张,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利息,本院支持以5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242.8元(5000×4.25%÷365×417=242.8)。关于***主张同业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现因***无证据证明同业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所规定的清偿主体为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方,因此***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000元、利息242.8元,合计52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清源
书记员王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