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3400号
原告:杭州****消防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投资人:***。
被告:陕西良丰消防泵阀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姻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华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贵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姻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消防设备厂(以下简称:永明消防设备厂)与被告陕西良丰消防泵阀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南安市华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消防设备厂投资人***、被告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姻缘、被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姻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明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丰公司立即停止对轻便消防水龙产品检验报告型号规格为LQG16-30的复制、发行的权利;2、判令华泰公司立即停止对轻便消防水龙产品检验报告的署名、复制、发行的权利;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4、判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83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完成对轻便消防水龙供水管路上使用的水压测试和自来水供水管路上使用的水压测试形成各类测试结果,并进行了权属登记,系名称为轻便消防水龙、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基本参数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中轻便消防水龙的作品系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负责起草,原告系参与起草单位,并提供了GA180-2016标准修订的资金,故享有收益权。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并送检的消防水龙产品的检验报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作品的技术参数和实验方法。被告二在送检前自行检验时应用了原告作品的技术参数和试验方法,并将自行检验合格证贴在送检产品样品中,提交给检验单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泰公司、良丰公司均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作品涉及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轻便消防水龙作品的第5、7、8.1章及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参数作品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不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1、涉案侵权作品《检验报告》的正文第1页明确载明的检验依据是《GA180-2016》,正文2-4页的内容是按照《GA180-2016》第5章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罗列。根据《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行业标准第3页前言第1行:“本标准的第5章、第7章和第8.1***制性的”。尤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第5.2章节的内容包含4.3的表1水龙参数内容。2、在国家标准委官网可查询到《GA180-2016》属于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查询路径:点击“中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网”→点击“办事服务”→点击“标准服务平台”→输入“GA180-2016”→点击“检索”,即可看见《GA180-2016》属于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行业标准。3、新《标准化法》第2条虽然规定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在该法第10条最后一款同时也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令对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强制性标准不一定都是国家标准,也包含行业标准,第10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种类的兜底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的第(二)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内容里,明确指出公安(GA公共安全行业)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标准暂按现有模式管理。因此,在强制性标准整合的过程中,GA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在新标准化法2018年1月1日实施后,2021年我国依然在发布新的GA开头的强制性行业标准(例如GA1800.1-2021),进一步印证了新标准化法实施后,并非全部的行业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国家用实际行动证明允许存在GA开头的强制性行业标准。4、根据标准代号规定,推荐性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后面加“/T”,“T”是推荐的缩写。从涉案标准《GA180-2016》的代号看,并未在强制性行业标准GA的后面加“/T”,可见从代号的使用规范也可以看出《GA180-2016》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二、原告作为参编单位不是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人,理由如下: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作品《轻便消防水龙》作品的前言内容体现:负责起草单位是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杭州****消防设备厂,根据作品署名原则,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才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是在负责起草单位的主持下,参与起草。原告主张的作品是标准制定过程中某一阶段的草案,无论是草案还是最终颁布的标准都是基于负责起草单位支持和组织采集、调研、起草、征求意见、送审工作、由负责起草单位筹集、安排、使用资金,其创作反映了负责起草单位的意志、由多人共同协作完成,有严格的编审程序和严格的体例规范并由负责起草单位对作品的全部内容负责,因此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才是原告主张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原告在另案已承认其主张的作品是别人发给原告,系各方讨论形成的,非原告一人的成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关于参加国家标准编写工作的函》均可看出,原告是在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的主持下,参与起草标准。因此,无论是从作品前言标注的内容、《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关于参加国家标准编写工作的函》以及原告在另案承认的事实,均可以看出原告不是负责起草单位,不享有其主张作品的著作权。三、被告委实施侵权行为,理由如下:1、涉案侵权作品《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的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而非被告,被告不是《检验报告》的作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侵权作品《检验报告》是依据《GA180-2016》的强制性标准第5章的内容进行检验,因强制性行业标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检验报告》的内容不存在侵权。3、原告依据GA180-2016行业标准的要求生产产品并将产品送至检验中心检验,属于应用于生活、生产实践,解决实际问题,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检验中心依据GA180-2016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行为。4、原告在另案中有当庭承认其主张的作品没有发表过,被告无法直接接触到原告的所谓的作品,因为不能接触到原告所谓的作品更不可能使用原告的作品,因此并不构成对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侵害使用。相反案涉《检验报告》引用的是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GA180-2016》的部分相关规定,若《检验报告》要存在侵权,最重要的一个前提必须是国家公安部发布的《GA180-2016》内容存在侵权。综上,原告并非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作品涉及行业强制性标准部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侵权作品《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是检验中心,非被告公司。被告根据GA180-2016标准生产并送检产品,国家检验中心根据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对产品的各项性能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上述对标准的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案涉作品相关情况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基本参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A-00077933,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杭州****消防设备厂,创作完成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未发表。附件为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基本参数表格及说明。
2021年4月1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轻便消防水龙,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A-00084484,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杭州****消防设备厂,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8日,未发表。附件为轻便消防水龙行业标准(GA180-201×)
二、涉案作品创作过程情况
2013年11月25日,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向****消防厂设备厂发送了《关于参加国家标准编写工作的函》,载明依据2013年度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安排,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负责承担行业标准《轻便消防水龙》(项目计划编号:2013-GA-22)的制定工作,按照贵单位填报的《消防标准参编单位(参加起草单位)申请登记表》,经研究,同意贵公司参加该标准的编写工作,为便于统一安排经费的使用,请贵单位及时将用于该标准编制的资助费用汇至我所开户行。
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2623488426@qq.com(昵称:威虎山)的邮箱向liwen10000@126.com的邮箱发送了带有附件名称为“《直流喷雾喷枪》”的邮件。该附件为直流喷雾喷枪操作性能测试基本参数。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2623488426@qq.com(昵称:威虎山)的邮箱向liwen10000@126.com的邮箱发送了带有附件名称为“《消火栓付印前修改》”的邮件。该附件内容为《室内消火栓安装》,批准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编单位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
2016年5月18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该标准于2016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的第5章、第7章和8.1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代替GA180-1998《轻便消防水龙》。本标准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固定灭火系统分析技术委员会归口。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消防设备厂。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包括***等人。上述标准第4.3项基本参数,轻便消防水龙的基本参数应符合表1规定,表1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前述名称为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基本参数的作品相同。标准第5项为技术要求,主要有以下内容:5.1外观质量(包含水带的织物层和金属件表面),5.2喷射性能,5.3密封性能,5.4水带性能(包含内径、长度、耐压性能、单位长度质量、延伸率、膨胀率和扭转方向及其他性能),5.5喷枪性能(包含材料、螺纹、操作性能、耐水压强度、抗跌落、耐腐蚀),5.6专用接口性能(包含结构、螺纹、耐水压强度、耐腐蚀)。其中5.2喷射性能项目要求水龙按6.2进行喷射性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表1规定。标准6.2喷射性试验包含试验装置要求、射程测试、流量测试及喷雾角的测量方法。
三、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4月26日,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灭火耐火检验中心)针对华泰公司生产并送检的编号为201712497的轻便消防水龙产品出具《检验报告》(No.Gn201712497),检验类别为型式检验,检验依据为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该检验报告所附《检验结果汇总》包含10项检测项目及对应的GA180-2016检验标准条款,分别为外观质量(5.1.1、5.1.2)、喷射性能(5.2)、密封性能(5.3)、内径长度(5.4.1)、耐压性能(5.4.2)、单位长度质量(5.4.3)、延伸率、膨胀率和扭转方向(5.4.4)、其他性能(5.4.5)、喷枪性能(5.5.1、5.5.2、5.5.3、5.5.4、5.5.5、5.5.6)、专用接口性能(5.6.1、5.6.2、5.6.4、5.6.5)。以上项目经实测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上述检验报告封面载明委托单位为华泰公司,并加盖有华泰公司印章。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基地的良丰公司购买了“轻便消防水龙”产品,价格为195元,良丰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凭证并加盖公章。庭审中,经当庭查封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生产商名称为南安市华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型号为LQG16-30,水龙执行标准为GA180-2016。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作品为《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基本参数》及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如下侵权行为:1、被告良丰公司销售、被告华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水龙产品中所附检验报告使用了原告的《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基本参数》作品内容,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前述被控检验报告使用了原告的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作品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本院认为,判断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前提是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本案中,原告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创作过程的往来邮件欲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两被告否认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登记作品均系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编写过程中形成的稿件,而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应为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而非作为起草单位之一的原告。经查明,原告登记作品《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基本参数》系《轻便消防水龙》中4.3项表1内容,后者内容包含前者,而《轻便消防水龙》系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编写过程中形成的稿件,二者内容基本一致,后者为前者的正式公布版本。无论是稿件还是正式版本,二者前言中均载明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为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原告仅为参与起草单位之一,与被告辩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讨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登记作品著作权的实质是讨论原告是否享有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对《轻便消防水龙测试基本参数》、《轻便消防水龙》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认定作品及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当双方当事人对作品著作权产生争议或查明事实与著作权登记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判断著作权的归属。从原告提交的函件内容可知,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系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基于2013年度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安排,负责制定轻便消防水龙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由负责起草单位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原告作为参编单位之一,需向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提交参编申请,经其同意后方能参与编写工作。同时,鉴于行业标准的严谨性、科学性,不允许参与起草人任意发挥进行创作,只能按照严格的编审程序和体例规范,在反复试验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符合公共安全需求的行业标准。可见,GA180-2016《轻便消防水龙》的制定体现了负责起草单位的意志,依照上述规定,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享有其著作权。原告提交的邮件仅能证明在编写标准过程中,其提交了邮件所载内容,但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邮件所涉内容创作形成的过程,无法证明其独立创作完成了邮件所载内容,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无法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华泰公司生产、良丰公司销售的消防水龙产品所附带的《检验报告》侵犯其上述作品著作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消防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杭州****消防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许 扬
审 判 员 郝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雍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