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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及第三人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25民初485号之一 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对原告**与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6)皖082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中首页第三行'(2016)'补正为'(2017)'。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