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来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开·阿卜杜米吉提(系*****·阿卜来提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勒帕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玛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230370023G。
法定代表人:***·克热木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力**·**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卜来提、***图勒帕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阿卜来提于2017年8月4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实际由*****·阿卜来提、案外人***·喀迪尔合伙承包施工。对此*****·阿卜来提、**均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规定,*****·阿卜来提、***·喀迪尔系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应为共同诉讼人。
二审中,***·喀迪尔申请参与诉讼并主张处分实体权利。本院通知其参与诉讼并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规定,本案应追加***·喀迪尔为原告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排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