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与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03民初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4楼04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08972N。
法定代表人:杨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B幢14层13A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66689Q。
负责人:翁子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件号码:08596565。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情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823565321。
负责人:姚成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研究生文化,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七甸街道小哨菁呈贡工业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06864518。
法定代表人:万能松,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凡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及被告(反诉原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普凡公司、永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276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员二次进场费245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普凡公司、永大公司与被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向原告普凡公司、永大公司订购电梯型号为“e’IQ-P-1000*17/19-CO105”的电梯六台,合同总价(含安装)2010000元,原告普凡公司、永大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电梯设备的设计、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保修期内备品备件供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5月20日上述电梯设备已经被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验收,并且同年6月1日完成移交手续。但被告仅陆续支付给原告电梯设备货款1608000元,尚欠电梯设备货款402000元迟迟未支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航空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梯是15层14站,不是供货合同中的19层17站,所以原告按供货合同来主张15层14站的电梯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在经法院委托的鉴定后,15层14站的6部电梯价值是1557630.45元;2、关于违约金,因为《供货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并且经鉴定,被告支付的电梯款已经超出了6部电梯的实际价值,因此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关于工程人员二次进场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没有发生。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航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原告提供“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6部电梯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2、判令二原告返还电梯款50369.55元;3、判令二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本诉的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普凡公司、永大公司向反诉原告出售“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的15层14站的电梯6部,2015年6月1日,电梯安装竣工并移交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芒市三棵树”项目6部电梯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导致反诉原告至今都无法将6部电梯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15层14站的6部电梯的价格一直协商未果,反诉原告先行预付了1608000元的款项。经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后,6部电梯价值1557630.45元,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被告特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电梯款50369.55元。
原告(反诉被告)普凡公司、永大公司辩称:1、针对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提交的材料,反诉被告已经移交了;2、针对被告反诉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不应返还电梯款50369.55元及承担鉴定费。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向原告购买及安装的6台电梯应如何定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000元、违约金152760元、工程人员二次进场费245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6台的电梯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及返还电梯款50369.55元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原件、《公证书》复印件及《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芒市三棵树风情苑电梯采购安装工程”确定的中标价是2010000元,《供货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确定的合同总价(含安装)为2010000元,电梯数量6台,按楼高19层17站安装。
合同价款是固定价,包工包料,经招投标规定,不能进行更改。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所约定的合同标的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所购买的并非上述证据所约定的电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实际安装电梯的层站数为15层14站,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二、二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及《电梯使用客户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移交了电梯及与电梯有关的所有材料,被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已验收,且原告已向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告知电梯使用注意事项。经质证,二被告对《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是15层14站的电梯,而不是19层17站的电梯;对《电梯使用客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份证据的原件大多数内容都是模糊不清,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双方签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三、二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三张、《收条》打印件一份及《追加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为20100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羽绒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安装款1608000元,原告普凡公司按被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的要求,在未收到相应货款及安装款的情形下向其开具了1990000元的发票,还欠货款及安装款402000元及因被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普凡公司产生二次进场费24500元,共计426500元未支付。经质证,二被告对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并非原件;对《追加申请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已付货款数额,对三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采信;《收条》无具体的发票单据、《追加申请单》无二被告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四、二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拖欠电梯款事宜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希望被告能尽快支付。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系原告自制证据,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对律师函的内容签字确认,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的事实予以采信。
五、二原告提交的:询问函原件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每层电梯的增减项为4000元至5000元,这份证明是由经过注册的电梯协会出具的,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为:1、从社团法人登记证的副本有效期限看,发证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有效期限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本案中电梯移交安装完毕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1日,安装电梯的时间该社团还未成立,故其没有权力和能力对电梯进行评判和证明;根据业务范围,按核准的《章程》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目前从登记证书上无法看出相关章程是否有权力来作出询问函;2、询问函非常随意,没有询问人的盖章,并且询问函回复时间没有填写,且作为电梯价格每年都有波动,而回复中虽作出了一个价格,但这个价格没有时间、型号范围作为限制,无法证明是什么时间及什么型号增减的价格,另外,询问函中的法定代表人魏明,原告无法提供其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对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及二原告向电梯协会询问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六、二被告提交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六份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原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进账单复印件、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两原告向被告出售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15层14站的电梯6部,2015年6月1日,电梯安装竣工并移交给被告,但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6部电梯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导致被告至今都无法将6部电梯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2、两原告和被告就15层14站6部电梯的价格一直协商未果,被告先行预付了1608000元的款项。经法院委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6部15层14站的电梯价值1557630.45元,为了防止国有资源流失,两原告应返还被告电梯款50369.55元。3、20000元的鉴定费由二原告承担。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没有异议;工作联系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不合法,不予认可;进账单及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支付凭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单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七、根据二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棵树风情苑6台电梯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二原告质证:1、本案鉴定时间超过两个月与两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行业执业资格”空白及两鉴定人没有造价师资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电梯价格为固定价格,《鉴定意见书》变更了合同中标价;《鉴定意见书》计价依据没有记载询价的过程、方法及没有记载是否参照同类电梯品牌“永大”的市场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每部电梯利润仅为6006元,不符合市场行情;《鉴定意见书》存在“计价遗漏”,缺少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管理费和工程排污费的计价;鉴定范围与法院委托的范围不符,《鉴定意见书》在实体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经二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与本案委托鉴定内容相吻合,两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很多鉴定资格证证书执业资格一栏都是空白的,且结算书上造价员的签字盖章也是被认可的,故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没有问题,且鉴定时间特殊情况没有限制。本院认为,1、两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系云南省司法厅发放的,在执业类别上载明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电梯鉴定属特种鉴定项目,需勘验现场,且司法鉴定时间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鉴定周期虽较长,并不因此否定鉴定结论。2、本案虽经招投标,但因安装电梯的层站数发生变更,根据《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另行协商补充,但双方并未就变更后的电梯价款进行补充,故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梯设备的设计、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保修期内备品备件供给等,除购买电梯设备还包括电梯的安装,且根据云建标〔2003〕668号文《关于发布施行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载明的计价依据《云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第七章内容即为电梯安装,规定了电梯安装工程按项目归类划分属于建设工程,故按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及合同相符;电梯安装工程造价,由安装费和设备费两部分组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所显示的利润6006.55元仅为安装部分的利润,其他部分已包含在设备费中,符合市场行情;通用措施项目费用中已包含电梯安装工程应计算的所有费用,且鉴定部门提供了相应的询价依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普凡公司、永大公司与被告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航空房地产德宏分公司向原告普凡公司、永大公司订购19层17站电梯型号为“e’IQ-P-1000*17/19-CO105”的电梯六台。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梯设备的设计、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保修期内备品备件供给等;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含安装)为201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电梯制造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但因甲方(被告)楼层设计变更价格相应增减,双方应另行协商补充,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的楼层设计变更,实际安装的6台电梯的层站数为15层14站,但双方未就变更安装楼层后的电梯价款形成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载明6台电梯已安装调试竣工,于2015年5月20日经特检院检验合格,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电梯及附件移交给被告。被告分多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货款1608000元,后双方因电梯价款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余款402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对6台电梯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了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的电梯按照2014年芒市市场价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六台电梯的造价为1557630.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被告向原告购买及安装的6台电梯应如何定价?双方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采购的电梯为19层17站电梯,但实际安装的电梯为15层14站电梯,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因甲方楼层设计变更价格相应增减,双方应另行协商补充,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该约定,双方应对变更后的价格进行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对变更后的电梯的价格形成补充协议,无法确定变更后的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格和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和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被告申请对本案所涉6台电梯按2014年芒市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现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对6台电梯的价格定价为1557630.45元。
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000元、违约金152760元、工程人员二次进场费24500元是否成立?因本案电梯价格定价为1557630.45元,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工程人员二次进场费24500元,未经被告方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6台的电梯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及要求原告返还电梯款50369.55元是否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电梯价款存在争议,经法院审理及鉴定确定本案的价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6台的电梯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电梯经验收且原告已将电梯及附件移交给了被告,因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6台电梯的价格按1557630.45元定价,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608000元,现被告主张返还多支付原告的价款50369.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电梯款50369.5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0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5061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丽    菊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段绍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欣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