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
住所地:德宏州芒市风情街**。
负责人:姚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七甸街道小哨菁呈贡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万能松,该公司董事长。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云南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v>
负责人:李牧,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新,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发,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下称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云航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云31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云民申29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云航地产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被申请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新、岳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云航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2018)云31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7)云31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19层17站的电梯6部,按安装的价款为201万元。因房屋楼层高度未定,所以在《电梯采购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承担应各种因素所导致的电梯制造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但因甲方楼层设计变更价格相应增减,双方另行协商补充,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6部电梯型号变更为15层14站的电梯价格协商未果,双方并未协商达成一致;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适用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适用的交易习惯,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因再审申请人楼层设计变更价格需要双方另行协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6部电梯型号变更为15层14站的电梯价格协商未果,至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电梯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能对6部15层14站的电梯申请鉴定;3.一审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完整性,能全面证实电梯的市场价值应当得到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系对已安装并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非只是对电梯这一商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为此,请求对本案全面审查,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原一审委托鉴定存在明显违法,在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鉴定的情况下依然接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鉴定,所委托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无相关资质,且委托的和鉴定的结果根本不一致,鉴定结果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二审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后,启动再审程序明显违法,指令再审无法律依据,且在再审审查中未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和进行询问,决定再审存在偏颇,且向被申请人送达的裁定书是两个不同版本,明显违法。2.实体问题。原二审依据追减合约书对价格进行扣除,是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由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根据上诉人减层要求发出了追减合约书,该合同书是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说明单方收到了该追减合约书,同时2015年6月1日双方共同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安装书上签字,由此可见,申请人如果对移交的物品有异议,最迟应当在2017年6月1日前提出异议,对价格有异议最迟应当在2016年6月25日前,但申请人均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在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应当视为对产品价格和质量的默认。3.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据招投标法57条规定,不能再签订其他协议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申请人以双方未签订其他协议来认定双方对价格没有达成共识的答辩意见不应当被采信。4.被申请人从未以本案存在交易习惯进行诉求,原二审根据审理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对此无举证责任和义务。5.关于振宏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单方鉴定予以支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长达4个月之久,已远远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2个月,鉴定程序明显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越权鉴定,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并经招投标程序确认为201万元,电梯层数的变更是申请人单方导致,被申请人没有义务承担从而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不符。申请人在涉案的6部电梯已经制造之后,临时要求被申请人改变层数,此行为系申请人单方行为造成,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申请人一直未履行其义务,依法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连带支付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货款402000元;2.判令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连带支付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2760元;3、判令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支付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工程人员二次进场费24500元;4、判令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提供“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6部电梯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2、判令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返还电梯款50369.55元;3、判令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本诉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与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向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订购19层17站电梯型号为“e’IQ-P-1000*17/19-CO105”的电梯六台。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梯设备的设计、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保修期内备品备件供给等;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含安装)为201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电梯制造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但因甲方(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楼层设计变更价格相应增减,双方应另行协商补充,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因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的楼层设计变更,实际安装的6台电梯的层站数为15层14站,但双方未就变更安装楼层后的电梯价款形成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载明6台电梯已安装调试竣工,于2015年5月20日经特检院检验合格,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将电梯及附件移交给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分多次陆续向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支付了电梯设备货款1608000元,后双方因电梯价款发生争议,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支付电梯余款402000元,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对6台电梯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了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安装的电梯按照2014年芒市市场价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六台电梯的造价为155763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向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购买及安装的6台电梯应如何定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采购的电梯为19层17站电梯,但实际安装的电梯为15层14站电梯,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因甲方楼层设计变更价格相应增减,双方应另行协商补充,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该约定,双方应对变更后的价格进行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对变更后的电梯的价格形成补充协议,无法确定变更后的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格和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和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6台电梯按2014年芒市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现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对6台电梯的价格定价为1557630.45元。其次,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主张要求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支付货款402000.00元、违约金152760.00元、工程人员二次进场费245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本案电梯价格定价为1557630.45元,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提出的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工程人员二次进场费24500.00元,未经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确认,且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反诉要求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提供“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6台电梯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及要求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返还电梯款50369.55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电梯价款存在争议,经法院审理及鉴定确定本案的价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要求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提供“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6台的电梯电气原理图、安装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故障说明书、型实报告、用户手册、实地安装图,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电梯经验收且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已将电梯及附件移交给了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因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因6台电梯的价格按1557630.45元定价,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共向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支付款项为1608000.00元,现云航地产公司、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的价款50369.5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电梯款50369.5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93.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06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5061.00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
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云南赛林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委托对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依法定程序发布了招标公告。2013年1月15日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在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德招办2012-159号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单位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普凡电梯公司,中标价格为201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9.1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向乙方(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7%合同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剩余合同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计利息),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质保期为两年,即从电梯通过当地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算;10.1约定:合同履行中,如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约定交货日60天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1.4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与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经过招投标后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电梯的价格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能证实电梯的价格为1557630.45元,其已超付上诉人价款50369.55元,应由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三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电梯价格。且双方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电梯价格为固定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价款。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是对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六部电梯市场价值进行价格鉴定,但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委托事项不一致。本案中的所涉电梯属商品,案涉电梯系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因属特种设备,同时也存在工程安装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对此亦有明确约定,故其既有资产评估属性,在商品价值之外也产生工程安装费用,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以单一工程造价确定电梯价格存在瑕疵,对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3.1、3.1约定:“合同总价为201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电梯制造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但因甲方(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楼层设计变更价格相应增减,双方应另行协商补充,以补充协议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诉人安装六部电梯层站由原约定的19层17站变更为15层14站,变更过程中双方未对层站减少的价格协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提交的《追减合约书》能证实普凡电梯公司与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达成协议减少一站电梯追减单价为1500.00元,六部电梯共追减9000.00元。且从该证据的提交情况可以证明普凡公司已将该《追减合约书》发送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告知其电梯追减单价。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对此价格予以否认,但在电梯安装、验收及交付使用时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本院依据普凡电梯公司与永大电梯公司交易习惯确定每层追减9000.00元,本案六部电梯实际追减层站为三层,合计追减金额为27000.00元。追减后的合同价款为1983000.00元,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已支付1608000.00元,尚欠375000.00元,该款含合同约定总价款3%的质保金。本案所涉电梯于2015年5月20日经检验合格,质保期于2017年5月19日届满,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应向上诉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支付所欠电梯款及质保金37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所欠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价款375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航空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与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9.1、11.4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电梯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就应支付剩余货款375000.00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为152760.00元,以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所欠货款40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的四倍,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与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11.4既约定应就拖欠金额支付违约金,又约定以合同总金额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本院以上诉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主张的两年期间为计算周期,确认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违约金为:以拖欠金额37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止。因被上诉人云航地产德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该违约金应由被上诉人航空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二次进场费245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时知道其超付价款,其据此提起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应否交付六部电梯相关材料及返还被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电梯款50369.5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六部电梯相关材料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交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将相关材料移交被上诉人,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电梯款50369.55元的主张,因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超付电梯价款,因此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普凡电梯公司、永大电梯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人民币375000.00元及违约金(以37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93.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负担6207.00元,由上诉人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38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9.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合计20529.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2.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负担6549.00元,由上诉人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573.00元。”
本院再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下称供货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芒市三棵树风情苑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工程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涉案电梯工程的货款应如何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诉请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违约金、二次进场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诉人安装六部电梯层站由原约定的19层17站变更为15层14站,变更过程中双方未对层站减少的价格协商达成一致。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3.1“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交房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电梯的制造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但因甲方楼层设计变更价格相应增减,双方应当另行协商补充,以补充协议为准。”的约定,双方应当对楼层变更导致的电梯价格另行协商,但双方对此并未协商达成一致。虽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追减合约书》,但申请人对此并未表示同意,该《追减合约书》对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格和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和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申请人就涉案6台电梯申请按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原一审法院予以同意并依法委托对外鉴定,并无不当,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系对双方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考虑了含地下室、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税金、安全验收及维保等费用,并非仅系对电梯这一商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涉案6台电梯的价格为1557630.45元。申请人已付款项为1608000元,超付50369.55元,故被申请人一审主张申请人应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进场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诉请被申请人返回超付货款50369.5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电梯楼层变更而未能对价款达成一致,双方对价款存在争议,经原一审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确定涉案电梯价格,在经鉴定后才能确认是否存在价款超付的问题,故申请人在审理中主张返还超付的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6台电梯的价格经鉴定为1557630.45元,申请人已付款项为1608000.00元,申请人超付价款50369.55元,申请人反诉主张返还超付款项,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31民终40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9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061.00元,由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5061.00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由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云南普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玉荣
审判员  杨蓉蓉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