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顺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0号 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金润石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以其个体工商户杭州市西湖区金润石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交货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送交了石材。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的石材货款共计1203387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送交337.5平方米的石材,价值为32062.5元。2014年1月24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联合工房所用的老石板石材为274488元。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509937.5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664619元,尚欠845327.5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4532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6134元,合计1101461.5元(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未付款和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具体理由是:1、供货合同上甲方的印章是技术专用章,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该章在有关技术资料方面可以代表被告,但是在买卖关系上不能代表被告,不得用于代表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对于技术专用章以被告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予认可;2、供货合同甲方为“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第款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以双方签字日为生效日”,即合同生效的条件,既要甲方盖章,又需要甲方代表签字才能生效,甲方盖章应是指盖可以代表被告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只是代表被告技术资料用途的技术专用章,因该合同并无被告盖章(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未生效;3、***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雇佣、聘请或者授权***代表被告在该工地行使管理权力、采购材料,被告也不追认***的行为;4、***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是受***雇佣的人员,***本人应当明知其身份是受***雇佣的关系;原告与***是姐夫舅子的亲戚关系,原告应当明知***的身份并不是被告的员工,***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重要的一个方面,是要求合同相对人(原告)主观上善意并且无过失,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与***存在非常近的亲戚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的身份,原告也完全能够了解到***的身份,两人并非不认识、不了解对方的身份,在甲方一栏是盖技术专用章的情况下,原告理应知道***并无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技术专用章也不能代表被告,显然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并且存在明显过失,因此,***的行为,在本案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5、供货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原告主张的产品及金额,被告承包给***的工地并无实际使用,其中50厚白麻荔枝面、100厚白麻侧石、30厚芝麻黑、100厚蒙古黑压顶等,合计222113元,被告与烟厂的结算中是没有的,即该工地并不需要使用这些产品,原告所谓的供应该工地的产品,至少上述产品被告中标的该工地并无实际使用;6、烟厂绿化一标工程,被告中标后,全部转包给了***施工,不论被告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是否有效,在事实上都构成了***承包了该工程的事实;在能够认定该工程实际由***承包的情况下,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由***直接对外采购,***与供应商形成了买卖关系,直接对外购买材料的是***,并非被告,对外购买材料的应付款,理应由***承担;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包的事实,不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与供应商一定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法律没有规定,承包工程的主体一定是对外形成买卖关系的主体;买卖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准;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能认定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果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则该合同无效,具体理由是:1、如前所述,原告与***之间是姐夫舅子的亲戚关系;2、***是烟厂休闲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单位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3、本案原告主张材料的价格严重不实;对于在被告与烟厂结算中有的材料的价格,原告与***所签的合同价格及原告主张结算的价格,远远高于被告投标时所报的主材价格及项目竣工结算时被告最终获得的结算价格,而被告投标时所报的价格与最终结算的价格是一致的;原告主张的绝大部分产品,价格高于被告向烟厂的结算价格80%%--250%之间;正常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以高于可以获得结算价格的80—250%对外采购材料,否则不但没有利润,反而还要亏掉80—250%;4、原告与***的合同中有而该工地中没有的产品,价值达222113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或者***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该工地实际使用了原告材料,其价格也不应超过被告投标时的报价和最终结算价;理由是,因为被告获得结算的价格与被告的投标报价是一致的,因此被告的报价,是被告在当时必然能够以低于报价采购得到的价格。如果合同成立,被告认为应当按合同价格结算,不存在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供货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石材的事实,原告给被告供货至2013年11月3日,供货1203387元; 3.销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实际供货的事实,清单上都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的签字; 4.老石板工程量结算表,由***与***签字确认,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的事实; 5.路缘石石材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1月11日***代表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6.会议纪要,用于证明***代表被告参加了该会议; 7.项目预付款审批表,用于证明***代表被告申请审批的事实; 8.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是代表被告的事实及***代表被告的事实,并证明该项目由被告中标的事实; 9.情况说明2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3月后才在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工作,此前与该公司无关; 10.工资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是被告的员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不能代表被告,***也不能代表被告,该合同被告未盖章,合同未生效,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合同即使成立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以高于市场价格签订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和***的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签字在右上角,不表示其对以下内容的认可,内容为手写,可能是事后添加的,手写部分也有很多涂改,这些内容也不是***书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指派***与***到现场收货。供货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原告主张的产品及金额,被告承包给***的工地中并无实际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对***签字没有异议,其确认了数量,但对价格有异议,***仅是对打印部分的确认,对手写部分没有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该合同上的盖章也是假的,被告虽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被告并不认可该合同盖章。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雇佣的,***代表***,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未予以同意,该判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两案没有可比性。对证据9有异议,***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本人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原告是亲属,应当知道***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受***雇佣;对蓝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说明从2014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工作,但不能证明2014年3月之前***所做的工作,且***是三标段的实际承包人,而非说明中所写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证据10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结算价格等事实,及原告主张价格不实; 2.投标文件-主要材料价格表,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格不实; 3.关于中烟绿化一标中材料价格的说明,用于证明主材审计价格;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 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涉案项目实际由***承包的事实; 5.技术专用章责任书,用于证明***承包及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等事实; 6.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项目实际由***施工,***是实际承包人; 7.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在该项目中同时还代表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可能用于该公司; 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产品单价内容严重不实,造价报告书中并无原告主张的报价产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标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2的价格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该价格是2012年6月10日的价格,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相差半年,没有可比性;对审计单位的说明,该单位出具的材料应当由单位签字盖章,审计部门的说明不是对材料价格的最终确认,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与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是代表被告,其对外的行为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需要提供其他的技术资料来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在该项目中即使代表蓝天公司验收,与其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不矛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书所涉相对方系被告与中烟公司,报告书上有的石材比本案约定的价格低,有的价格高,事实上价格的高低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原告主张的送货单上都有***签字确认,故货物是否实际使用于工程与本案无关。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中烟公司调取工资清单和会议纪要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工资清单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是被告的员工,而不是***雇佣的人员;对会议纪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该工资清单上盖章,但如果***由被告发放工资,则该工资清单应当在被告处,而不是在中烟公司,工资清单是***制作,用于办理相关手续而提交给中烟公司的,清单上并非本人签字,清单上的人员也不一定真实存在,故工资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是蓝天公司的员工,从而证明***不仅代表***在工地上工作,同时也代表了其他的公司。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10,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蓝天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结合本院调取的工资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曾向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提交包括***在内的员工工资清单交予中烟公司,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总包人负责对工地所有人员的工资清算问题,故被告将包含***工资的清单留存于中烟公司,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1、4、6、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金润石材经营部的业主。2012年11月18日,***以被告(甲方)名义与杭州市西湖区金润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杭州市西湖区金润石材经营部;工程名称: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甲方应按月结算,并支付乙方供货金额的80%,余款到乙方供货结算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支付乙方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盖有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技术专用章的印章。合同附有供货清单一份,约定了石材单价。***代表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工程技术专用章。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供货,销售清单由***、***签字。2014年1月,原告与***、***对账,并由***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自认收到***支付的货款664619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请。 另查明,被告从中烟公司处承包施工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经***联系,***进入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系原告的小舅子。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与***签订涉案合同时,***亦在场,并告知其该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关于已付货款,原告系通过***向***催讨,并由***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被告名义与杭州市西湖区金润石材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合同虽以被告名义签订,但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无证据显示***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并无签订涉案合同的代理权。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决定了涉案合同的效力。***与原告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在***并无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与***签订涉案合同,无论***是否系被告员工,显然均不具有善意,原告并无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涉案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也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理由如下:1、订立涉案合同时,原告已经知晓涉案工程由***承包,***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现在建筑施工领域之惯例,实际施工人未经被告授权,只能代表其个人,相关合同利益亦归属于个人,故原告没有理由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被告;2、原告在催讨货款时,均通过***向***索要,实际亦由***向原告支付。以上一系列事实,可以构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明知***不具有代表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权。故***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被告亦不追认该合同,《购销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