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顺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22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61-6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天顺公司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的施工单位。2012年9月14日,天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7日,天顺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2013年5月,原告***将价值3238000元的苗木卖给了天顺公司,天顺公司支付了8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天顺公司项目承包人***向***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确认尚欠苗木款2438000元。随后,***多次向天顺公司催讨苗木款,天顺公司强调承包人***已经跑了,让***向***催讨欠款。***在催讨无路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5日与天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若经决算审计后有盈余,由甲方(天顺公司)按核实后金额代***全额支付给乙方(***)”,签订协议后天顺公司又支付了4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通过决算审计并有盈余,工程项目也已通过验收,天顺公司却不愿意支付余下货款2038000元。故***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38000元;二、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17088元(以20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顺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88000元;二、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苗木款对账单》、《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付款约定事项,被告天顺公司同意工程有盈余,按核实金额支付货款的事实; 2.(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顺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系该项目承包人,***已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3.2015年8月19日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同意仍然按照2014年3月5日的《协议》来履行的事实。 被告天顺公司答辩称:一、根据2014年3月5日的《协议》,天顺公司代***支付,而非直接付款责任;二、天顺公司代付的前提是工程经决算审计,目前该工程盈亏情况尚未经决算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三、案涉项目中标人系天顺公司,但实际由***借用天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4年1月底,***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工地,该工程由天顺公司继续施工,天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向***购买过苗木,但款项均已付清,***直接向***购买的苗木,***应直接向***主张;四、2015年2月6日,天顺公司与***达成协议性质的《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承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天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五、尽管天顺公司于《结算单》出具之后即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共计45万元,但系因***多次到天顺公司吵闹情况下支付,且天顺公司已支付45万元的行为系自愿支付,***没有理由要求天顺公司支付45万元以外的款项。 被告天顺公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顺公司系代付责任,而非直接付款责任,该代付责任以决算审计为条件,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该代付责任以经过天顺公司核实为前提的事实; 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在《协议》签订后因***多次纠缠,天顺公司预付***45万元的事实; 3.项目收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天顺公司初步计算,案涉项目亏损大约900万元的事实; 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虽然由天顺公司中标,但实际承包人为***,对于案涉款项天顺公司为代付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的事实; 5.《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结算单》签订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天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的事实。 被告天顺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苗木款对账单》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该款项需经过决算审计后,按核实后金额代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无论是天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还是***以天顺公司名义施工均不合法;证据3,***、***声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录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录音时间不能确定是在2015年8月19日,且录音内容表明当时是双方的谈话行为,***是带着目的谈话,而***也只是应付一下,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仍然按照2014年3月5日《协议》来履行。 原告***对被告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需要经过决算审计,目前,天顺公司的收入已经确定,支出情况需要天顺公司举证证明,其次,天顺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已经确定,即2438000元,若天顺公司认为该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据2,无异议,恰恰证明双方已经按照2014年3月5日的《协议》来履行;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系天顺公司单方面制作;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针对的是***离开之后***直接与天顺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的结算,不包括2014年3月5日《协议》中天顺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结算单》签订后,天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款项共计45万元,表明双方之间关于***与***之间的款项仍然按照2014年3月5日《协议》履行,此外,每位与天顺公司结算的人员都会签订该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属于天顺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应当对天顺公司做出不利的解释。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天顺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证据2,被告天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苗木款对账单》,天顺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主要证明***确认尚余2438000元未支付***,该金额与天顺公司与***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天顺公司对声音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天顺公司单方面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天顺公司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9月16日,天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该工程项目并担任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全面负责和组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天顺公司同意***承包本工程施工,***承诺全面履行天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养护协议等全部内容,组织本工程的全部工程事项,承诺在天顺公司的统一管理下,服从天顺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等方面的管理,享受或承担有关质量、工期、安全等奖励,承担天顺公司因该工程项目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工程款项必须通过天顺公司结算,工程未结算,全部工程款均属天顺公司所有等等。 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签订《***苗木款(烟厂)》对账单一份,载明“***苗木款(烟厂)共计人民币3238000元,已付80万元,余款2438000元”。2014年3月5日,以天顺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乙方提供的结算单,截止本日,乙方向中烟工地供货欠款贰佰捌拾叁万捌仟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该工程若经决算审计后有盈余,由甲方按核实后金额代***全额支付给乙方;二、若该工程经决算审计后亏损,甲乙双方按核实后金额与审计后结算到款,结合总应付款比例支付,因亏损不足支付部分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本协议签订后,若发生供货或本协议未包括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 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因本人(及本人相关人员)向中烟厂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供应绿化苗木,截止本日,本人向天顺公司申报总货款为1891121元,2014年3月5日,经本人与天顺公司对账及双方协商确认,并经本人及天顺公司一致同意,天顺公司向本人(及本人相关人员)支付185万元,截止日前,天顺公司已支付本人134万元,剩余51万元……扣除红花继木和常春藤价格多算108000元,天顺公司实际支付本人402000元,账款两清。在签署本结算单后,本人(及与本人相关人员)在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中的欠款(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所有款项),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天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在天顺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载明“根据我与天顺公司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本人今预收到人民币20万元”及“根据我与天顺公司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本人今预收到人民币25万元”。 后***向天顺公司催讨款项,并进行录音,***问“我的事情怎么样了呢?”,天顺公司工作人员***回答“按协议来”,***问“周总,我的账怎么说?”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回答“你的账么,烟厂里钞票还没拿到……”***回答“按协议还没到”,***回答“……你这个东西都是***弄在这里的……”***问“你不是跟我有个协议吗?”***回答“我的协议是这样的,整个工程出来,假如亏多少,我们愿意同比例,我来承担一部分,你来承担一部分……我跟你说,按照协议等在这里不是很长的,你等的下来,我们钱结下来弄清爽了,大致弄清楚了,再谈判……”“上次我们董事会开过决定的,你按照道理***你是同***的关系,反过来***借我的资质来做的,你又不知道我的相信了***,那么是对的,各打五十大板,也是天经地义的,是不是啊……”“总的项目结下来,同比例亏,对不对?我们之前谈好的,还有一个你要反悔是你的事情,你想法院起诉也可以……”“我这公司不是我一个人,我同你讲,我们公司董事会决定,像你这种情况下,苗木最多就是你现在跟我私了的,一人一半,你承担百分之五十,我承担百分之五十……”“对对对,你等在这里吧,我今天跟你说三句话,第一句***你过来我钱还没有来,你这钱要等一段时间,要等我们财务结好……第二个……我们股东会有个决议,像你们这种情况原则上就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就是这个的办法……第三步你等不下去,也可以到法院打官司……”“***我今天来第一句话,按照你签的我们这个承诺,我们不变的,我上次说过,只要我有钞票,我卖了房子给你,第二个你要弄清楚,这个意思我们整个项目,这个盘子好像造房子,房子全部要造好弄好,成本全部要打进去,这样才能算的出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是否有权向天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二是本案付款条件有无成就;三是***向天顺公司出具《结算单》后是否仍有权向天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 一、***有权向天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理由如下:天顺公司系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的施工单位,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在***离开后,天顺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决算审计结果代***向***支付货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有权按照《协议》向天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 二、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工程若经决算审计后有盈余,由天顺公司按核实后金额代***全额支付给***,若该工程经决算审计后亏损,双方按核实后金额与审计后结算到款,结合总应付款比例支付,因亏损不足支付部分***放弃向天顺公司主张”,***主张《协议》中的“决算审计”应当是中烟公司对整个项目的决算审计,天顺公司认为应当是天顺公司对承包该工程盈亏情况的审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协议》内容,若是对整个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则不存在天顺公司的盈亏问题,故应当认定该“决算审计”指的是天顺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也即天顺公司的付款义务以决算审计为前提条件。但在原告***提出申请对天顺公司承包该工程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双方签订协商鉴定事宜笔录后,天顺公司拒绝提供审计资料原件,本院向天顺园林释明需要对案涉工程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否则不利后果由天顺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配合审计,对此,因无法决算审计而导致天顺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盈亏情况不能确认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天顺公司承担,即天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确认金额2438000元扣除已支付450000元后将余款1988000元支付给***。 三、《结算单》出具后,***仍有权向天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理由如下:首先,庭审过程中,***与天顺公司均认可***先通过***与天顺公司发生苗木买卖关系,后***离开后又直接与天顺公司(具体经办人为***)发生买卖关系,《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6日,***向天顺公司申报的总货款为1891121元,2014年3月5日,经***与天顺公司对账及双方商量确认,并经***与天顺公司一致同意,天顺公司向本人(及本人相关人员)支付1850000元”,表明2014年3月5日双方既对***直接与天顺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进行了对账,金额为1850000元,又对***通过***与天顺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签订了《协议》,天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天顺公司后续发生的170多万元苗木款项天顺公司已经付清”,该金额与《结算单》中1742000元相吻合,即《结算单》付清的款项应为***与天顺公司直接发生的苗木款,而不包括《协议》中确认的2438000元;其次,尽管《结算单》中载明“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天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但结合《结算单》第一段内容,应当理解为***承诺不再向天顺公司主张的是其直接与天顺公司发生的苗木款,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录音中多次提到“我的协议是这样的,整个工程做出来,假如亏多少,我们愿意同比例……总的项目结下来,同比例亏,我们之前谈好的”等等,表明天顺公司认可关于***与***之间的苗木款仍应按照《协议》履行。关于录音的形成时间,在录音中***问“我的事情怎么样了呢?”天顺公司工作人员***回答“按协议来”,***问“周总,我的账怎么说?”***回答“你的账么,烟厂里钞票还没拿到……”***回答“按协议还没到”,***回答“……你这个东西都是***弄在这里的……”,上述谈话内容表明录音当时***直接与天顺公司发生的170多万元苗木款已经结清,即录音时间发生在《结算单》之后;再次,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天顺公司支付***共计45万元,两张收条文本均由天顺公司提供,内容均由天顺公司书写,收条载明“根据***与天顺公司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本人今预收到……”,即付款依据为2014年3月5日的《协议》,“预收到”系因双方尚未按照《协议》进行决算审计,天顺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表明其在《结算单》出具后仍然按照《协议》履行。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支付货款198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天顺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92元,减半收取11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46元,由被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9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