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之、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8306号
原告:***,女,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彬,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善长巷15号。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二被告):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之、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共计12260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8519.6元,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78354.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相撞,经交警中队认定:被告**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苏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出院后,后经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被告**之系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之辩称,其系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之系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7时39分许,被告**之驾驶车牌号为B4024的电动垃圾清扫车(系非机动车)由南向北避让其他车辆时撞上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原告受伤。2017年4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之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苏州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4月29日出院,入院治疗4天。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4735.86元。
2017年10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再查明,被告**之系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之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之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之为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810.86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对其中重复计算的75元挂号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35.86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一人护理三个月,参照苏州市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9000元(100元/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3个月),被告事发时年满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亦未提供其确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分别主张200元、78519.6元、5000元、306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05015.46元。对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中50%,合计52507.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50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常永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