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7647号
原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善长巷15号。
法定代表人: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物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于2018年6月1日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工资44200元。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至为被告出具病假条的医院调查过,为她开具病假的就诊部门均为神经外科,而她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为头部和腿部,与神经外科没有关联性且被告的停工期远远超出了停工留薪期对照表中相对应的期限。另外,被告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是补充责任,而不应当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的误工损失。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病假条、雇佣协议、鉴定申请表、出院记录、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16年9月6日到威玛物业公司工作,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协议,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约定每月劳务费为2600元。2017年5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8年6月1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工伤等级为十级。2018年8月2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提出的再次鉴定劳动能力的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预约信息回单中载明的科目: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
二、之后,***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威玛物业公司:1、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工资44200元;2、支付2018年9月早餐补贴150元;3、支付2017年5月1日加班费300元。2018年10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威玛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驳回***的其他请求。威玛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17年5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威玛物业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提供了一年以上的连续病假证明书,故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威玛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并无不当。威玛物业公司主张,仲裁支持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病假证明书中的科别为神经科与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无关。本院认为,有关停工留薪期,***提供了一年以上的连续病假证明书,尽管威玛物业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病假证明书的科别问题。***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去医院看神经科具有合理性,同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预约信息回单中载明的科目包括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故威玛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