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6108号
原告:***,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善长巷15号。
法定代表人: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被告威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2;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239.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为各项实际损失的40%计算得出。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入职被告,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5月18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018年6月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4日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34190.5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368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62元,按事故责任70%赔偿总计127555.86元(已扣除徐炜和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万)。后经调解,被告共计赔偿142500元。原告因系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玛物业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支付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原告1964年8月出生,已达到退休年龄。3、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就医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不是因工作遭受伤害所致,因此,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是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外地就医所产生的这些费用才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是不在工伤待遇范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与对方系达成调解,未赔偿的比例并不明确。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雇佣协议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付统计明细表、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假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与威玛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环卫保洁劳务雇佣协议,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入职后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600元,每月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5月18日,***在下班途中驾驶三轮车与案外人徐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后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诊治,住院天数26天,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4045.5元。同年5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徐炜负同等责任。2018年6月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伤为工伤。2018年1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2019年1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后***就停工留薪期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威玛物业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苏0508民初7647号。2018年12月6日,本院判决威玛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现已履行完毕。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终止。
2019年1月15日,***就与案外人徐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0508民初781号,***诉请判令徐炜和人保苏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70%赔偿损失共计127555.86元(已扣除徐炜垫付10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341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368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62元。同年3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告徐炜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7500元。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徐炜已垫付14376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向***支付118124元,返还徐炜垫付款6876元,均于2019年4月4日前履行。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无其他纠葛。该案的调解笔录中记载:***:“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明确下?”人保苏州分公司:“医疗费为22432.6元。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标准赔付。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赔付。期限均按照鉴定报告单上计算。”徐炜:“赔偿医疗费2000元。”***:“同意被告的赔偿金额,款项直接支付至我的指定账号,账户信息庭后提供。”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医疗费共获赔24432.6元。
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威玛物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3、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0599元的40%计20239.6元。2019年7月5日,姑劳人仲案字(2019)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威玛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2、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明确在道交一案调解中,医疗费由交强险优先赔偿1万元,余额20721元按照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60%,另徐炜赔偿医疗费2000元,现主张医疗费损失差额12288.4元(30721元*40%)。误工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误工费赔偿不足部分即16368元的40%。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2个月,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40%;护理期2个月,主张护理费7200元的40%;住院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40%;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500元的4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威玛物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终止,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40%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侵权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可主张误工费。换言之,误工费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人身损害的侵权方。(2018)苏0508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做出过判决。***受伤后在苏州医治,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同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无营养费。故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损失。***主张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赔30721元的60%,现主张12288.4元。但经查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34045.5元,获赔共计24432.6元,故威玛物业公司尚需支付***医疗费差额9612.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未提供任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26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予以认定,共计3900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以调解方式获赔,但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证明该两项实际赔付的比例,故本院根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形,酌定由被告威玛物业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分别为910元和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
二、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612.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员  肖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红霞
书 记 员  朱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