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7815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养育巷99号2号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9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日,原告经录用进入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保洁,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奖金。2018年8月15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原告接受被告用工管理,被告发放工资报酬。2019年12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为被告工作时,不慎被绳子绊倒,造成髌骨骨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享受被告发放的工资待遇,自身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今止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威玛公司辩称,原告是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并缴纳社保。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原告也在我方工作,但双方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环卫作业人员信息卡照片打印件、职工统筹范围内转移单、个人账户补差结算单、参保凭证、参保情况证明复印件、工作服照片、证明、环卫保洁劳务雇佣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系在被告威玛公司处工作,威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
威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环卫保洁劳务雇佣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或已超过正常缴纳社保年龄,现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到甲方工作。本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甲方聘用乙方担任保洁员工作。”
2020年11月,***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威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1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20]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本院。
2020年12月1日,涟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养老保险科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询,***,身份证号码为:。在外地参加养老保险,现已转到涟水,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资格,现已办理一次性支付待遇并已退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8月1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对此已明确约定为劳务关系,并签署了《环卫保洁劳务雇佣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19年12月18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