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91民初332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梁,江苏东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67628090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养育巷99号2号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吴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0139984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
负责人:凌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咏培,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坤元、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坤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梁、被告威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咏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2974.01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81799.5元(医药费622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914元、残疾赔偿金1173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35%比例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工业园区阳澄环路174号路灯杆处与被告王坤元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主责,被告王坤元为次责。被告威玛公司是被告王坤元的雇主,被告王坤元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威玛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威玛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威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没有垫付过费用。王坤元系威玛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履职行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有12辆车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肇事车辆在保险清单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7时23分,在苏州工业园区阳澄环路174号路灯杆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操作不当与作业时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王坤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后于2020年5月9日出院。2021年5月17日,原告入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肩部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21年5月20日出院。
2021年7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为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
另查明,被告王坤元系被告威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坤元驾驶的三轮车登记在威玛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威玛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方加盖公章。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提供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事故后被告均未垫付原告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车辆清单、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车辆领用单、项目进场核验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2218.82元,被告威玛公司称医药费含有伙食费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伙食费212元、康奈陪护费用380元不属于医药费项下,应予扣除。其余医药费用均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后认定原告医药费为61626.82元。
二、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主张事故前从事比斯特苏州购物商场保洁工作,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19元,事故后未工作,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2914元。原告明确其按照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发放的工资计算事故前12个月工资,未扣除2020年5月发放的工资,实际本月20日发放的为上个月的工资。到庭被告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从事一定的劳动符合当地习惯,其原告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20日发放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认定误工费为22154.5元[(4564+4278+4378+4355+4516+4968+3036+3864+4462+690+2300+2898)÷12×6]。
三、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车辆购买转账记录称其电动车购买金额为3700元,该电动车因事故报废未经维修,故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威玛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称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车辆受损事实已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记载,故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亦未就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10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650元(5500×30%)。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9000元(100×9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7383.9元[(26721+6215)×1.8×0.11×18]、鉴定费306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625.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坤元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王坤元驾驶的三轮车在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应在非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人寿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载明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王坤元系威玛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履职行为,故被告威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就鉴定费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不予承担,应视为其未就鉴定费不予承担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故鉴定费应由人寿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992.57元[(221625.22-165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5992.57元;
二、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威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婷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郭艳红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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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