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3民初44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763号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1FPJ20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斗杨村西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MA475F9K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4组114号,身份证号码411123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风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筑城公司签订的《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自2024年7月15日起解除;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将案涉租赁厂区内的原告设备、物料(详见起诉状附件清单)运输退场,筑城公司对此不得阻拦;3、请求判令筑城公司赔偿因筑城公司阻碍第二项诉请项下设备、物料退场工作导致的损失暂计1197477.7元(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其后按30149.7元/日计算至相关设备、物料实际退场之日止);4、请求判令***对筑城公司在第三项诉讼请求确立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筑城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0日,原告与筑城公司签订《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筑城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其厂区内的一套独立的搅拌站及配套设备设施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年租金为2847600元,租期自2023年7月15日起(含当日)至2025年7月14日(含当日)止,合计2年。《租赁合同》第5.6款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应提前十五(15日)书面告知甲方,通知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但乙方无理由提前退租的,需按照本合同年租的10%(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付清第一年租金。2024年6月15日,原告因自身业务需要,需提前退租,故依据前述《租赁合同》第5.6款向筑城公司致函,告知筑城公司双方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15日(即租期满一年)解除。同期,原告开始拆除、运走原告投入在案涉租赁厂区范围内的相关吊车、设备及其他物料。但筑城公司指示员工或其他人员采用车辆、人员堵门、关闭门闸等手段阻碍原告退场,并提出诸多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要求。原告经多轮协商、报警处理无果,相关吊车、设备均滞留厂区无法运走。综上,原告已付清所有租金,并按合同约定通知筑城公司提前退租解约。依据《租赁合同》第3.2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或合同被提前解除的,甲方不得对乙方退场设置障碍,并应协调各方关系确保乙方及时撤场。”不论原告是期满退租还是提前退租,筑城公司对原告退场既负有不作为的不干扰义务,也负有积极的配合协调义务。筑城公司目前堵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该3.2款及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将相关设备、物料运输退场;筑城公司对此不得阻碍且必要时应当配合。相关设备、物料是原告为自身生产经营而租赁或购置的,因筑城公司堵门等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退租或转运到其他生产基地使用,由此导致原告租赁费用的额外开支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引起的损失均应由筑城公司承担。***是筑城公司的100%独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筑城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尽快解决纠纷,特向贵院提起本项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筑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单方面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需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答辩人的相应损失。筑城公司与风领公司签订的《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领公司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筑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向筑城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筑城公司不存在阻挠风领公司撤场的相关事实。首先,风领公司自2024年4月起在未告知筑城公司及未结清供应商欠款的情况下即开始自承租的厂区撤场。筑城公司自2024年5月从供应商处得知风领公司已经开始撤场时,立即向风领公司求证,风领公司的工作人员否认其已经开始撤场,并表示即便是撤场也会将欠供应商的材料款结清双方谈判过程中,因风领公司所欠供应商的材料款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应商便组织人员前往厂区索要欠款。因筑城公司与供应商合作多年,筑城公司为化解风领公司与供应商的矛盾便派相关人员前往厂区组织双方调解。在此过程中风领公司拍摄筑城公司车辆的照片,以此为据认为筑城公司组织人员阻挠其撤场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风领公司因撤场问题多次报警,在民警的调解下,风领公司、筑城公司、供应商三方共同起草了三方协议,协议显示筑城公司承诺配合风领公司撤场,风领公司向供应商清偿所欠的材料款。对于此三方协议的内容,筑城公司及风领公司的负责人均已表示认可,但因风领公司的律师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有疑问,导致合同未能签订。该三方协议协商及签订的过程,亦证明了筑城公司并未阻挠风领公司撤场。第三,筑城公司收到风领公司的《关于筑城搅拌站阻工产生费用告知函》后,立即核实相关情况后向风领公司回函,明确告知了筑城公司并未阻挠风领公司撤场,告知了大门被堵的真实原因,并告知了因双方的厂区共用一座大门亦深受其扰。风领公司得知事件全貌后,仍未及时向供应商清偿欠款才导致其撤场持续受阻,风领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第四,风领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向郾城区法院提起本讼,双方在7月9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3日均仍就设备、场地进行移交并完成了相应手续,充分证明了风领公司所述的筑城公司阻挠其撤场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所述,风领公司在案涉合同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答辩人的相应损失。而在风领公司撤场时,筑城公司从未组织人员对其进行阻挠。因涉厂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风领公司使用,一部分为筑城公司使用,双方共用一处大门,对于该大门的开启关闭,双方都有控制权,不存在筑城公司单方面关闭电动闸门的可能性。故风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风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当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虽为筑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直规范经营且财务独立核算并积极申报纳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当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76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暂计5845990元(未及时移交设备损失按日租金7801.64元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反诉原告合法拥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其厂区内的一套独立的270搅拌站及配套设备设施租赁给乙方单独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23年7月15日起(含当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合同含税年租金为人民币2847600元。另约定租赁期间,如反诉被告提前退租应提前十五(15日)书面告原告,通知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但反诉被告无理由提前退租的,需按照本合同年租的10%(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案涉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因风领公司要求的部分土地、仓库及办公楼并非筑城公司所有,为了使合同顺利履行,在反诉被告的要求下,反诉原告与所有权人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2023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在约定日期前(2023年7月15日)将租赁物交付于反诉被告使用,被迫将合同中约定的39294平米土地上原种植三年的绿化树砍伐清理,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合同前后做出的牺牲与让步都知情。反诉原告之所以愿意在合同签订前后承担如此巨大的损失,是为了与反诉被告建立长期的租赁关系。如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约解除合同。而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解约通知后,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希望可以反诉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并强调了反诉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后的所蒙受的损失。但反诉被告执意解除合同,并将放置在案涉土地、仓库、办公楼等地的机械设备等全部取回。反诉被告的失信行为已经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3、584条之规定,反诉被告除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违约所产生的损失。特此反诉原告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风领公司辩称,对于提前退场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下称《搅拌站租赁合同》)具有明确约定,对此,风领公司予以认可,但风领公司自始至终均认可应当支付该违约金,双方并无争议,无需诉讼解决,因此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应风领公司承担。对于其他损失请求,风领公司均不认可,逐项答辩如下:一、关于仓库、楼房及土地租赁损失。(一)相关租赁合同均签订于《搅拌站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对提前退场的可能性及风险明知,双方在明知的前提下设立相应的提前退场违约金条款,即双方合意对提前退场导致的其他租赁合同的损失已经明确补偿方式,筑城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约定。《搅拌站租赁合同》缔约时间是2023年7月10日,而仓库、楼房及土地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23年6月26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15日,均发生在《搅拌站租赁合同》签约前:该三份租赁合同对于租金及退租均有明确约定。即筑城公司在与风领公司签订《搅拌站租赁合同》前对提前退租将导致第三方合同可能的损失后果具有明确的预见性。筑城公司在明知提前退租对第三方合同影响后果的前提下,与风领公司在《搅拌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风领公司提前退场违约金为10%年租金,即该违约金内已包括筑城公司所有的第三方合同的预期损失,筑城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约定,在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上二次求偿。(二)结合交易背景,筑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其自身营业需要,与风领公司租赁行为无关,因此风领公司退租不影响第三方合同履行。双方缔约背景在于,风领公司的生产线规模较大,项目生产进度急迫,风领公司在莲花镇舞阳基地新建的产线短期内没有完工,因此临时租赁筑城公司的搅拌站,而筑城公司当时声明自身因扩大生产需要,租赁了较大规模的空地。由于风领公司是短期使用,面积与风领公司需求适合,也可以减少筑城公司前期开发成本,基于该前提,风领公司最终选择筑城公司作为供应商,并特设提前退租条款。基于此背景,筑城公司的第三方租赁合同并非因风领公司原因签订,是其自身需求租赁,风领公司退租之后,并不会导致筑城公司退租,筑城公司依然继续享有第三方租赁合同的租赁权益,其本也准备自行扩张产线,不存在损失。(三)第三方租赁合同的租期均远长于《搅拌站租赁合同》,故即使《搅拌站租赁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按筑城公司逻辑也必然发生其对第三方提前退租的行为,故其对第三方的提前退租违约责任与风领公司提前退租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仅2年,但筑城公司仓库、房屋、土地租期分别为5年、5年、10年,均远超《搅拌站租赁合同》租期。如按筑城公司观点,风领公司退租则导致筑城公司退租(如前述交易背景,该逻辑实际上不成立),则即使风领公司租满2年,筑城公司也一样需要对第三方租赁合同进行退租,同样发生退租违约责任,可见风领公司是否提前退租,均不影响筑城公司对第三方发生提前退租的行为。因此风领公司提前退租与筑城公司提前退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筑城公司提前退租是由于其自行签订了长期合同的原因导致,而非风领公司提前退租的原因导致,其损失后果应当自担。(四)该损失也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目前筑城公司仅提供了第三方租赁合同,但没有实际发生退租行为,也没有实际支付退租相关费用,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应支持其索赔;且如前所述,相关租赁合同后续其将自用,也不会发生实际损失。(五)相关第三方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且价格畸高,明显虚假,不具有证明力,不应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是筑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双方属于关联关系,虽然筑城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但金额和付款时间均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且小型公司财务混同,高管账目与公司账面不分是常态,筑城公司与其财务负责人之间的账面往来不具有证明力。该租赁合同的租赁单价折算后为69.4元/平/月;经网络查询58同城相关数据,城区中心附近住宅房产租赁价格为10~15元/平/月,可见该租赁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5-6倍,又是关联主体,该合同显然虚假。仓库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是筑城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和自身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两者之间的转账记录,同理也不具有证明力,该租赁合同以仓库、空地总面积计算,平均租金为8元/平/月;同样以58同城数据参考,同体量仓库(1000-1500平类型的仓库)市场单价为2.4元/平/月,同样相差4-5倍,又是关联主体,该合同显然虚假。土地租赁合同虽然有书面文件,但无付款记录,真实性显然也高度存疑。另,按该合同单价,每平米土地租金仅0.25元/平/月,前述仓库租赁合同中出租物为1600平简易仓库和1500平空地,其租金标准应当和该土地租赁合同相近,但仓库租赁合同单价却高达8元/平/月,也可证明仓库租赁合同虚假。二、关于修缮库房费用。依据《搅拌站租赁合同》第2.4款约定,租赁物的日常保养维护由筑城公司承担;也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约定风领公司负责清雪,筑城公司也未向风领公司移交任何与清雪相关的指标、设备等内容。因此,如果屋顶出现积雪,应当由筑城公司处理,筑城公司未及时处理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筑城公司在本次纠纷前也从未向风领公司索赔。该处库房并无所谓的除雪设备,筑城公司也没有向风领公司移交任何所谓除雪设备,因此不存在风领公司未开启除雪设备的过错。出租方应当保证出租物的质量,库房顶应当承受正常的降雪,库房倒塌是筑城公司出租物不符合设计标准所导致,与风领公司无关。三、关于苗木损失。该苗木损失属于前述土地租赁合同的地上附着物,因此基本答辩意见同前述土地租赁合同相关内容,另补充意见如下:(一)苗木已由原土地出租方移走,不存在损失。筑城公司索赔的苗木是指土地租赁合同中原土地上附着的苗木,该部分苗木已在风领公司接收土地前移植到其他地方,故不存在损失;现场仅余边角少数不具有商品价值的苗木。《搅拌站租赁合同》4.2款约定:“4.2.本合同约定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及林木损坏的补偿费……”因此残余苗木补充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筑城公司不存在所谓的苗木损失。上述事实通过筑城公司自身证据即可证明。筑城公司号称苗木价值为304万,但其土地租赁合同10年总租金仅63.9万,显然原苗木已由原土地产权人移植走,不存在损失。(二)筑城公司证据也完全不足以支撑相关损失。筑城公司目前所有证据均是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损失。且相关苗木产权人应当是原土地出租方,而筑城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向土地出租方支付304万赔偿款的证据。故基于证据,也应当驳回该项诉请。四、关于行政处罚。见《搅拌站租赁合同》第2.2款:“甲方应在向乙方交付租赁设备及空地前办理好包括但不限于地磅年检手续、临时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各项乙方生产经营必须的手续”第2.8款:“鉴于双方厂区存在共用部分此双方应共同做好生产产区内的安全管理工作,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自有员工、设备发生的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事故以及第三人引发的事故),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均由责任方承担。”据此,风领公司仅对风领公司自身生产行为产生的行政违规承担行政处罚。对于生产前,厂区应当办理的生产前置许可的审批,由筑城公司负责。见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一份是由于为办理劳保制度备案,一份是未办理环评手续,均属于生产前置许可的审批,而不是风领公司生产行为所导致,尤其是其中的环评手续,更是合同明确约定由筑城公司办理,因此相关行政处罚均应由筑城公司承担。五、关于更换部件问题。依据《搅拌站租赁合同》2.4:“甲方应保证租赁物的完好性,负责租赁物的日常保养维护及故障维修,负责清理租赁期间乙方生产所产生的垃圾。如遇设备故障由甲方负责维修,乙方应购买相应配件,甲方应在2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并在6小时内排除故障。”4.2:“本合同约定租金包括但不限于……搅拌站的维修、保养费用……”可知,风领公司仅对可以导致产线无法运行的配件负责更换对于各个配件不影响正常生产的磨损,风领公司并无更换义务,而是由筑城公司进行维修保养。风领公司提出提前退租前,均在正常生产,产品均合格且正常供应相关项目可以证明产线运行正常,并无故障,因此风领公司不具有更换义务,自不存在所谓的损失赔偿问题。如筑城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提起鉴定,通过鉴定明确部分配件的损坏达到无法生产的程度,否则应当驳回相关诉请。另,风领公司需强调,由于筑城公司采用堵门等方式导致风领公司无法退场,并提出了大量更换各类配件的不合理要求,风领公司在急于退场的前提下,进行了让步,予以更换,但这并不属于合同义务,不构成迟延退场。六、关于延期退场的问题。见风领公司本诉证据,2024年6月15日,风领公司即已告知筑城公司进行退租,移交产线,但筑城公司不仅不接收,反而采用堵门等方式阻碍风领公司退场,直至本案立案起诉后,筑城公司才有条件接收租赁物,因此风领公司无法移交的责任在于筑城公司自身拒绝按约接收设备,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风领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筑城公司(甲方)签订了《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筑城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其厂区内的一套独立的270搅拌站及配套设备设施租赁给风领公司单独使用,并约定了该搅拌站及配套附属租赁物的具体内容,搅拌站的租赁期限为2年,自2023年7月15日起(含当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含当日),筑城公司在2023年7月15日前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风领公司,双方签署书面交接单后计算租期、起算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或合同被提前解除的,筑城公司不得对风领公司退场设置障碍,并应协调各方关系确保风领公司及时撤场;合同第1.3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承租的位于所提供租赁搅拌站周边的一块39294平米的空地免费提供给乙方用于建设混凝土塔简管片生产线及附属设施并开展混凝土塔筒管片生产。甲方将空地交付乙方前,应对土地清表、碾压、刮平,满足乙方对土地平整的要求,并修建一条自搅拌站通往空地的道路以及南侧库房边开一条10米宽运输车辆进出道路满足乙方通行需要,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第4.1条租金标准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含税年租金为2847600元,不含税金额为2520000元,税金327600元,税率为13%;合同第4.2约定,本合同约定租金包括但不限于1条270搅拌站、搅拌站内道路空地、办公楼、水井、地磅、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使用、临时用地手续(含续期)、环评手续办理、水土保持、取水许可证使用、复垦保证金、土地及林木损坏的补偿费、村民及政府协调费、搅拌站的维修、保养费用地磅的年检费、搅拌站电费、生产用水费等甲方保障乙方能够合法租赁并顺利生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税金及利润,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合同第4.4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节点:第一年租金人民币2847600元,于本合同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付款资料后,经审核无误后15日内支付2023年7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共6个月租金;在2024年1月14日租赁期满乙方收到甲方付款资料后,经审核无误后15日内支付2024年1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共6个月租金;第二年租金人民币2847600元,于2024年7月14日前乙方收到甲方付款资料后,经审核无误后15日内支付2024年7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6个月租金,在2025年1月14日租赁期满前乙方收到甲方付款资料后,经审核无误后15日内支付2025年1月15日至2024年7月14日共6个月租金。合同第5.6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应提前十五(15日)书面告知甲方,通知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但乙方无理由提前退租的,需按照本合同年租的10%(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8约定:本合同提前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退还乙方已支付但未使用部分租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甲方可从应退回的租金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剩余部分(如有)予以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风领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反诉原告)筑城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租赁物。
2023年7月10日风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筑城公司支付第一期租赁费,筑城公司向风领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交来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金(2023年7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024年1月4日风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筑城公司支付第二期租赁费,筑城公司向风领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交来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金(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7月14日)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
2024年6月15日,风领公司向筑城公司发送《关于筑城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停止租赁联系函》,内容为: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工作的支持!我司与贵司签订了《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年,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含当日)止。因我司无后续订单,生产任务结束,将于2024年7月15日结束场地租赁,根据《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5.6条(5.6.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应提前十五(15日)书面告知甲方,通知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的约定,特发此函告知贵司。2024年6月24日,风领公司向筑城公司发出《关于筑城搅拌站阻工产生费用告知函》,内容为: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工作的支持!我司将于2024年7月15日撤场,已发送撤场通知单于贵司。为确保按时移交,我司开始按计划撤离相关设备及材料。从6月11日开始,撤离过程中受到贵司的阻碍(车辆阻挡、大门封闭),无法按时撤离,会造成我司产生相关费用的损失。主要费用如下:1、龙门吊及轨道(1台1**t,1台50t,2台15t,2台10t):450万元/6台。2、模具(2套):120万元/2套。3、履带吊(2台2**t):24万元/月。4、汽车吊(1台25t):2.6万元/月。5、钢板:3.6万元/月。6、人员工资费用(25人):30万元/月。7、人员住宿和餐食费用水电费用:5万元/月。8、龙门吊、模具等设备未及时到其他基地造成成本支出:112万/月。
2024年6月28日,筑城公司向风领公司回函,内容为:2024年6月27日收悉贵司的告知函,针对贵司的告知函,我司回复以下意见:一、对于贵司的告知函,我司并不能予以认可,贵司所述与事不符。2023年7月10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搅拌站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为达到贵司在租赁合同中的要求,为此我司前期进行了巨大投入。如今,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你司悍然违约。对于我司提出的应由你司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因你司的违约而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置之不理。二、贵司于2024年6月15日发送的《关于筑城搅拌站及配套施设备停止租赁联系函》的函,因非工作日,我司于2024年6月18日办公人员上班后才收到,但贵司应在6月15日前付给贵司供应商的水泥材料款50多万至今未收到,其余还有40余万款项应按合同约定2024年7月5日前全部付完。三、关于贵司所述堵门一事,并不属实。对贵司进行堵门的系贵司有业务往来的材料供应商,因贵司拖欠供应商的材料款,才导致大门被堵,我司也深受其扰。贵司管片、钢筋、模具等生产设备均已撤场,仅剩龙门吊、履带吊在场,我司并未阻拦贵司拆运。
庭审中风领公司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称筑城公司在202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存在堵门行为,致使风领公司无法正常运输相关设备、物料无法退场。2024年7月6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裴城派出所出具《处警证明》,内容为:2024年06月22日至2024年07月02日,我所共接报警6起: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设备从租借场地退场时,因通道电动闸门关闭,无法通行。裴城派出所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查看及询问,2023年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筑城商砼签署场地租赁及供货合同,现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再与筑城商合作,在将设备逐步退场时,因双方货款及场地租赁违约金等问题协商不下,遂产生经济纠纷。2024年06月22日至2024年07月06日,裴城镇筑城商砼关闭通道电动闸门,导致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设备无法正常退场。该6起警情时间分别为:2024年06月22日2起、2024年06月23日1起、2024年06月28日1起、2024年06月30日1起及2024年07月02日1起。
风领公司认可现其所有设备已经退场完毕。2024年7月9日,风领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漯河生产基地租赁搅拌站ERP系统移交手续;2024年7月10日,风领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漯河生产基地二层楼住房移交手续;2024年7月12日,风领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漯河生产基地2号线4号粉料罐移交手续;2024年7月13日,风领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漯河生产基地东侧仓库移交手续;风领公司将租赁的上述物品移交给筑城公司。筑城公司提交风领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8月9日出具的一份风领漯河生产基地未移交筑城项目,载明:“1、主机2号生产线整体未整修未移交;2、原料仓及3个粉料罐未移交以及清理工作;3、租赁的生产场地及办公场地未清理移交;4、北磅未恢复移交”。2024年9月9日,风领公司向筑城公司发送关于漯河基地使用筑城搅拌站2生产线移交告知函,载明:“我司在2024年7月9日将ERP软件恢复,机械设备现已均可收到指令,产线已能正常运转,已符合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的退场移交条件。后续贵司又提出筑城BHS4.5方配件清单,我司为了尽快退场,避免因该争议致使双方损失扩大,我司按照贵司的要求将前述清单配件提供到位,贵司也已接受。近日,贵司又再次提出新的配件清单。依据贵我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司仅对影响产线生产的配件予以更换,一般性的使用磨损属于贵司自身合同义务范围。但贵司已在超出合同约定对我司提出无理要求,实属有违商业诚信,贵司拖延接受生产线的做法也放任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基于此,我司向贵司提出以下要求:第一,请贵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配件进行装机,接收生产线。第二,贵司在接收生产线后,我司在合理范围内可给与贵司一定协助,也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一次性将需要我司协助事项明细及对生产线运转影响的原因书面告知我司,如贵司逾期未接收生产线或未书面告知我司须我司协助处理事项,将视为贵司无需我司协助任何事项,相关损失与我司无关。请贵司接到函件3日内进行回函,特此函告。”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筑城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10日***受让该公司2500万元股权,成为该公司100%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联系函、收据、照片、接处警记录、移交手续、企业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24年7月15日起解除;2、筑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风领公司损失;3、风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风领公司与筑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5.6条款约定的内容: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应提前15日书面告知甲方,通知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但乙方无理由提前退租的需按照本合同年租的10%(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赋予风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如在租赁期限内,风领公司提前退租的,应当在退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通知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同时该条款对风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也作出明确限制,即如风领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提前退租的,需按照本合同年租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本案,2024年6月15日,风领公司向筑城公司发送《关于筑城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停止租赁联系函》,告知筑城公司2024年7月15日结束场地租赁,并将结束租赁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发送给筑城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自通知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即告解除,故对于风领公司诉请的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筑城公司签订的《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自2024年7月15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筑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风领公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本案,依据《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第3.2条款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或合同被提前解除的,甲方不得对乙方退场设置障碍,并应协调各方关系确保乙方及时撤场。依据该条款约定的内容,结合风领公司提交的堵门照片及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裴城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可以看出,在风领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筑城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阻碍风领公司撤场的行为。
风领公司提交2份租赁合同、设备停用确认单、工作量确认单、设备/车辆租赁信息表、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称因筑城公司阻碍撤场造成多支付2台履带吊2024年6月15日、2024年6月22日至2024年8月10日期间租金428000元;风领公司提交购买龙门吊(起重机)购买合同、安装合同,称因筑城公司阻碍风领公司撤场,自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8日产生折旧损失43577元,并因无法拆运造成风领公司其他项目运营损失;风领公司提交漯河舞阳基地25吨吊车租赁合同,称因筑城公司阻碍撤场造成2024年6月20日至2024年7月13日多支付租金19933元;风领公司提交钢板租赁合同、收据、工程量确认单、付款申请单、发票,称因筑城公司阻碍撤场造成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多支付租金72000元;风领公司提交员工调动申请流程、劳动合同(部分)、应发公司表、社保公积金表、实发工资转账记录,称因筑城公司阻碍撤场造成人员滞留,风领公司额外支出工资等169324.47元;风领公司提交漯河市舞阳生产制造基地外包服务合同及结算申请文件,称因筑城公司阻碍撤场,风领公司额外支付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5775.9元;筑城公司提交车辆租赁费支付截图,称因筑城公司阻碍撤场,风领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额外支付车辆租赁费6450.4元;风领公司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脱敏)、业绩报告、漯河基地生产方量数据,施工合同、图纸、物资到货验收单,称筑城公司阻碍撤场,至漯河基地生产设备无法转移至其他生产基地,停产57天,造成净利润损失131.0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风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2台履带吊的使用地点为漯河舞阳基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付款申请单上显示“项目简称:舞阳基地”;以上合同标注的项目场地均非涉案场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工作量确认单、付款申请单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设备停用确认单中载明“双方确认该设备从暂停使用期开始暂停计费,启用单确定日起开始计费”;综上,风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筑城公司阻止撤场造成2台履带吊的实际损失。根据风领公司提交的钢板租赁合同显示,租赁天数为60天,共计租赁180块,其中120块租金为6元/天,另60块为8元/天,共计租金应为72000元,而风领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风领公司共计支付租赁费72000元,与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相一致,故风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筑城公司的行为多支付租赁费。关于风领公司主张的净利润损失131.06万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事实,筑城公司阻碍风领公司撤场,必将会导致风领公司的设备、人员滞留,给风领公司带来一定的经营损失,综合风领公司的运营情况、风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为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本院酌定筑城公司赔偿风领公司因筑城公司阻止风领公司撤场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
关于***是否应对筑城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筑城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自己的财产与筑城公司资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本案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系由筑城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筑城公司,故***应对筑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风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筑城公司提交会议纪要、水泥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粉煤灰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石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仓库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土地租赁合同,称风领公司为弥补筑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损失,承诺在市场同等条件下向筑城公司采购漯河生产基地所需的材料,为履行与风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筑城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其中租赁***的房屋及院子,租期为5年,现风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筑城公司损失租金19万元并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租赁***的仓库,租期为5年,现风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筑城公司损失租金30万元并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租赁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土地,租期为5年,现风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筑城公司损失租金255680元并需支付违约金63920元;筑城公司称上述损失风领公司应予赔偿。风领公司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会议纪要及合同均是水泥、砂子、石子的采购合同,与搅拌站租赁合同无关,且该会议纪要系筑城公司在风领公司进场后以停电、堵门等方式逼迫风领公司签订,不存在所谓的补偿筑城公司损失;***系被告财务负责人,筑城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明显虚假,且租赁合同中的价格高于市场数倍,从支付记录看,筑城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半年左右支付39万元,这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不一致;***系筑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自身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虚假,且租金价格高于市场价数倍,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风领公司与筑城公司之间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筑城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为5年,可以推知,无论风领公司是否提前退租均与筑城公司是否提前退租无关,即使租赁真实,也是筑城公司因自身发展需要,与风领公司的租赁行为无之间关联;土地租赁是与第三方签订,未经过风领公司,且无付款流水,且租赁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该证据与筑城公司主张的苗木损失相矛盾,该空地系租赁,苗木系原村民种植,那么租赁价格中已经包含无法挪移的苗木补偿,筑城公司既主张租金又主张苗木补偿,显然自我矛盾。本院认为,筑城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相应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搅拌站租赁合同无关,对于筑城公司所称的租赁房屋、仓库、土地用于履行与风领公司之间的搅拌站租赁合同,因搅拌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风领公司需要提供的配套设施及场地环境等内容,筑城公司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设施及场地;且筑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均远超于筑城公司与风领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难以确认筑城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均完全系为履行与风领之间的租赁合同而签订;退一步讲,即便因风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筑城公司需向他人承担违约责任,损失数额也并非一定为筑城公司主张的数额。筑城公司提交图片、视频、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称由于风领公司未及时打开除雪设备,导致风领公司租用租场原料仓库坍塌,筑城公司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垫付维修费8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仓库在风领公司的承租范围内,在筑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仓库系因风领公司原因造成坍塌的情况下,筑城公司有义务保证租赁物符合使用条件,故对筑城公司称垫付80万元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筑城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视频、照片,称为履行搅拌站租赁合同损毁树木价值3044300元。本院认为,即便风领公司按照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的2年租赁期限继续租赁,筑城公司获取的租金收益也仅为2847600元,现筑城公司要求风领公司赔偿因提前1年退租的苗木损失30443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商业运行逻辑,即便筑城公司清理了土地上的苗木,其是基于公司经营行为作出的决策,不应所有损失均由风领公司承担。筑城公司要求对树木损失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为避免造成扩大损失,不准予鉴定筑城公司的鉴定申请。筑城公司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交款通知书,称在风领公司租赁期间,筑城公司以自己名义或以供应商名义代缴行政处罚罚款36889元,风领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该笔费用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筑城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违法事实为“筑城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缺少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及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及管理制度”,故不能证明该处罚系由风领公司造成;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为漯河瑞宾建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风领公司有关。筑城公司提交未移交筑城项目清单一份及报价单,称风领公司未移交270搅拌站生产线经筑城公司查验,多处零部件损坏需要更换,经三家维修公司询价,更换大概需要50万元,该费用应由风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筑城公司所称的零部件损坏风领公司并不认可,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零部件是否损坏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对于筑城公司的该项诉请,其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依据双方约定,风领公司在租赁期间提前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应向筑城公司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虽风领公司与筑城公司约定了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筑城公司为履行与风领公司的租赁合同确实进行较高的投入,而投入的前提是基于两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利益,现风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必然会造成筑城公司的损失,同时结合风领公司向筑城公司移交生产线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风领公司支付筑城公司违约金569520元(284760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搅拌站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反诉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56952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原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280元,由被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由被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720元,由反诉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64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