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

青岛润和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866号
原告:青岛润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代表人:高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润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物流)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第三人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第三人风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和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保险赔偿风领公司货物损失203715.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03715.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润和物流与**保险双方签定《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保险标的为风领公司所有的水泥管片,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21日。2021年10月23日,**保险业务员傅荟铭将《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121A4020120210000××××)通过邮寄方式寄到润和物流处,润和物流在业务员傅荟铭的要求下在运输协议上加盖公章后,于2021年11月12日邮寄给**保险业务员傅荟铭。协议签定后,润和物流按照协议约定向**保险支付保费。2021年12月2日上午8:00左右,润和物流驾驶员孙绍奎驾驶鲁BY××**号半挂牵引车,在湖北襄阳市区××村程河拼装厂装上第三方的水泥管片后,出厂行驶一公里左右,因驾驶司机孙绍奎为了避让一辆二轮电动车,紧急刹车,造成货物受损。为货物受损及赔偿事宜,润和物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拒赔,为维护润和物流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润和物流的诉讼请求。
**保险辩称,一、润和物流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不适格。润和物流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润和物流作为投保人,在实体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在程序上亦主体不适格;二、**保险不应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1.根据原**保险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四.3条“在运输工具没有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因急刹车、道路颠簸或不明原因引起的货物挤压、散落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车辆急刹车导致货物受损,未发生碰撞,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另外,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车辆为避免突发情况而紧急刹车乃属常态,这就要求车辆在装载货物时为避免因此而产生的由于货物碰撞、挤压造成损失,对货物的包装采取适于安全运输的包装方式,《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四.4条特别约定,“对于内陆公路运输,被保险人保证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全封闭货车或用雨布全覆盖并用绳索有效扎进的能适用于长途运输的卡车进行运输”,根据本案货物的性质,运输人至少应用雨布全覆盖并扎紧,但其并未对货物进行任何覆盖,且刹车即导致货物受损也可看出并没有扎紧。因此,本次事故**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五条,投保手续为“每单起运前申报,对于未申报或未起运前申报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是预约保险协议,起运前申报才能确定保险标的基本信息。本车货物出厂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8时7分,润和物流在起诉书中也自认事故发生于上午8点左右,而给**保险发送申报邮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8时18分,通过申报邮件中照片背景可以看出,是发生事故后,在事故现场拍照申报。因此,本次事故未在起运前申报,而是在起运后甚至是发生事故后才申报,润和物流未依约履行投保手续,**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八.17条,本保单仅承保线路为山东省、河南省起运至全国,如有临时增加的线路,需提前告知保险公司,告知后列入保险范围内,未提前报备的线路不在赔偿范围内。本次事故起运地为湖北襄阳,润和物流并未提前报备该线路,因此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三、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不是格式合同且**保险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所有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系在《投保单》之外经润和物流与**保险协商一致另行签订,甲方和乙方名称、费率、承保范围、被保险人等信息均为约定后进行打印,连保险标的为水泥管片都是打印字体,而非在格式合同中填写;对于重要事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协议中都以加粗加黑字体体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润和物流严格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综上所述,润和物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润和物流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1年10月19日,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与润和物流签订CGDDxxxxx号《丰华新能源程河混凝土塔筒项目管片运输合同》,约定由风领公司兰考分公司委托润和物流运输混凝土塔筒管片,由平顶山预制厂运送至程河拼装厂指定项目机位,由承运方即润和物流负责购买运输过程中的各种保险(包括货险),保证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无损坏、不变形,若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由承运方按照产品价值的100%全额赔偿。双方同时签订《技术协议》,对上述产品的运输工作应遵循的技术标准进行了规定和要求。同年10月22日,润和物流与**保险就润和物流货物运输保险事宜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润和物流作为投保人、**保险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按实际情况确定,保险标的为水泥管片,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第二条第五款承包运输范围约定为中国境内(港澳台、新疆、西藏、青海除外),以每次发送到乙方的邮件保险单列明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为准,在承包运输范围外发生的事故,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乙方邮箱:143xxxxxxx@qq.com)(字体加粗、加黑);保险金额为预估保险金额人民币一亿元,每车每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综合险费率为万分之3.3;第四条第三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应谨慎配载货物,在运输工具没有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因急刹车、道路颠簸或不明原因引起的货物挤压、散落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字体加粗、加黑);对于免赔率约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1000元或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在第五条投保手续中约定,每单起运前申报,对于未申报或未起运前申报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字体加粗、加黑)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运输报单(包括但不仅限于该批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资料)盖章后留存,每次发车前将运输单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3.3万元;在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中,注明该保单投保人为青岛润和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及货主均为上海风领新能源有限公司,再次强调投保人在运输保险货物时所使用的工具,投保人需在货物起运前通知保险人,且需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确认,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保单仅承保线路为:山东省、河南省起运至全国(除港澳台)(如有临时增加的路线,需提前告知保险公司,告知后列入保险范围内,未提前报备的线路不在赔偿范围内);在特别约定第十八项中再次强调了“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运输申报单(包括但不仅限于该批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资料)盖章后留存,每次发车前将运输单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协议期限自202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润和物流于2021年10月21日向**保险交纳保险费3.3万元,**保险出具了121A4020120210000××××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风领公司。2021年12月2日上午,润和物流驾驶员孙绍奎驾驶鲁BY××**号半挂牵引车,在湖北襄阳市三方村程河拼装厂装载上风领公司的水泥管片后,于8时07分离厂启程。润和物流工作人员(发件人“遇见”,邮箱地址255XXXXXXX@qq.com)遂于2021年12月2日8时18分向**保险143XXXXXXX@qq.com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程河拼装厂到2号机位保费20万”。承运车辆出厂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避让一辆二轮电动车,紧急刹车,造成货物受损。润和物流随即向**保险报案,**保险理赔员赴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给驾驶员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驾驶员孙绍奎陈述“当事车辆开到路口,为了躲避一辆摩托车刹车太急了,造成车上的水泥管片向前滑动,撞到半挂车上”“在工地拼装厂拉的,早上8:10左右拉的,有货单”“早上8:40左右(发生的事故)(拼装厂离事故地点)12公里左右”。2021年12月7日,**保险致函润和物流《理赔告知书》,对照《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有关条款,润和物流未在货物起运前申报,且本次事故未发生碰撞事故,由于急刹车导致货物挤压受损,**保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润和物流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向风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庭审中,风领公司表示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向润和物流和**保险主张权利,同意润和物流要求**保险直接向风领公司赔偿货损的诉讼请求,润和物流向法庭提交风领公司出具的受损货物成本明细,证明货损价值为203715.12元。
本院认为,润和物流按照其与风领公司签订的《丰华新能源程河混凝土塔筒项目管片运输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为其运输的风领公司的货物以风领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其与**保险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本案焦点在于,第一,润和物流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二,**保险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润和物流作为投保人,与**保险签订保险合同,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拥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风领公司未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称润和物流无权主张理赔是基于润和物流要求向其自身支付理赔款,因此润和物流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主张润和物流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保险对本单保险拒绝赔偿,其理由是润和物流未履行合同义务,出现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况。润和物流认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是构成条款当中负责构成条款,**保险未通过书面形式向润和物流尽到提示证明义务,该负责条款对润和物流不具有约束力,该负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主张的免责事项有,润和物流货运在承保运输范围外(本单运输起运点为湖北,承保路线约定为山东省、河南省起运至全国),且未提前告知**保险;本次事故为车辆急刹车导致货物受损,未发生碰撞;起运前未向**保险进行申报,在保险协议中所涉及的条款为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项,上述条款除第八条外均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注,而第八条内容与前款有所重复,因此,本院认定**保险已经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润和物流注意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保险拒赔理由成立,润和物流要求**保险向风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润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青岛润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