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嘉兴市加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正原路庙下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恒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木林森·嘉兴国际商贸城a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加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恒盛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银行帐户,冻结存款419.74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变动,本案重组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加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兴恒盛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加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排、断路器等被告生产经营所需的电气设备。2013年上半年,原告按被告需要供货,合计货款3646000元,并于同年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十三份。被告在收货及收到发票后,却未能付款。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4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172.4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50%计),之后按每天839.08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恒盛化纤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是向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低配设备的采购合同,同时货款也已向该公司支付,不存在与原告的之间货款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加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三份,上载购货人为被告,销售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铜排、断路器,金额合计为3646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及交易金额。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上述发票业已抵扣入帐;但认为上述发票系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业务,由原告代开的发票,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
证据2、《企业询证函》一份,上载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应收款3646000元,被告在确认无误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为原告单位审计所出具,并非证明欠款事实。
证据3、《产品合作总经销协议》一份,由原告及嘉兴市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原告据此证明,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系经销商,被告收取的铜排、断路器均由原告生产,并据此反驳被告认为非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非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嘉兴恒盛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书》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各一份。被告陈述,《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书》原件在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处。被告据此证明,被告所需的铜排等设备是向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合同价格是3450000元,包括设备的采购和调试。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证据,且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2、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复印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方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付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被告据此证明,其向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3160000元,实际已经付清货款。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在举证期限后提交。
证据3、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归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证据4、《电气工程委托合同》、《增补合同》、《对账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五十六份。被告据此证明,被告单位所需的铜排等设备均非向原告购买。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涉。
证据5、《购销合同》四份、《销货清单》五份、《定作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三份、《产品出库单》三份。被告据此证明,被告使用的电气设备均由嘉兴嘉控高压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提供,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证据6、证人***证词:证人为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单位产品在嘉兴本地,由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经销;被告单位电气设备由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告需要增加产值,故开具增值税发票,通过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单位,同时因为审计而由证人出面,让被告单位在《企业询证函》盖章,并由证人将《企业询证函》交给原告单位;同时,被告单位提交的、由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未能作出解释:1、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为什么由原告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2、既然是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为什么要在原告单位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由被告单位盖章。故证人证词不足以采信。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及《企业询证函》,已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据此可确认被告结欠货款金额应为3646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被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无约定其他违约情形,更没有约定违约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恒盛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加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加控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在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85元,由被告嘉兴恒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