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警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警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警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8号1幢6层。
法定代表人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警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警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警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警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2月25日的往来账确认单和2014年5月8日的欠条。虽然往来账确认单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欠条中未涉及利息,且欠条形成时间晚于往来账确认单,故应当视为双方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在2014年5月8日就结欠价款达成了新的意见,***仅需向警星公司支付价款而无需支付利息。二、即使警星公司可依据2013年2月25日的往来账确认单主张利息,根据确认单描述为:截止2013年2月25日,***结欠警星公司价款58088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8万元,余款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上述行文中的“余款”应理解为300880元,以300880元来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需向警星公司支付利息。
警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往来账确认单和欠条具有连续性,欠条只是对还剩余的价款再次确认,并未更改往来账确认单的内容。二、往来账确认单注明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支付款项按年利率10%计息,还载明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28万元,二者并不冲突。***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应当以其未还部分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
警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支付警星公司材料款3608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0696.7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常州武进广电中心等项目向警星公司采购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等消防设备。后经双方对账,**春确认截止2013年2月25日仍结欠警星公司价款58088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警星公司货款28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8日,***仍结欠警星公司价款480880元。截止起诉之日,警星公司确认***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货款360880元。警星公司经催要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警星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往来帐确认单等证据均由***签字确认,故该院对双方发生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2月25日***仍结欠警星公司价款58088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警星公司价款28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警星公司确认,双方对账后***陆续支付货款22万元,故***仍应支付警星公司货款360880元。鉴于***承诺按照年利率10%承担剩余款项的利息损失,且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按约承担以360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警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警星公司价款36088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按什么标准向警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结合***与警星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2月27日签字确认的往来账确认单以及***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警星公司对***付款事实的自认,本院对***结欠警星公司价款360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签署上述往来账确认单时行文内容分别为“确认此对账单,还款到2013年12月31日止,剩余款项计壹年百分之拾利息。”“承诺人:***。2013年2月27日。”“还款计划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还28万元整”。据此,***落款之上的行文意思应为:确认截至2013年2月25日结欠警星公司的价款580880元,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落款之下的行文意思应为:还款计划由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调整至2013年12月31日前付28万元。此处还款计划的调整并不涉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此外,从2014年5月8日***所出具的欠条来看,其也未按2013年2月27日所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即已违约。从***的付款情况来看,其结欠警星公司的价款一直未少于360880元。现警星公司主张要求***按360880元以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旭阳
审判员郑仪
代理审判员唐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