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警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芜湖市崔玉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鸠江区分公司、江苏警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07民初7865号之一 原告:芜湖市崔玉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鸠江区分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2A30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U1XE54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警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8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763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芜湖市崔玉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鸠江区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警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芜湖市崔玉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鸠江区分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崔玉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鸠江区分公司因权利已获实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崔玉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鸠江区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计570.5元,保全费556.5元,合计1127元,由原告芜芜湖市崔玉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鸠江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