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02民初192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王家庄村村民。
原告:李某某甲,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新堡子村村民。
原告:李某某乙,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寺磨庄村民。
被告:四川简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丁,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组织,机构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街道文化街25号。
负责人:索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戊,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街道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磐瑞(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与被告四川简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组织、李某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2024年5月29日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4年8月9日原告李某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