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139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05.95元(自2021年2月8日起,按LPR即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的金额为1305.95元,实际损失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4日,江西省财政厅下发批复,根据《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赣办字[2017]54号)精神,同意由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承继江西省**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全部资产,完成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任务。现原告就被告欠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检测服务费,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2019年11月27日,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与被告签订了《九江**项目2019-2020年度材料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为被告九江**项目提供材料检测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总价为138000.21元,实际检测费用在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成果报告后按工程实际完成的检测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在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提交正式成果报告后,30天内办理结算,并在办理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清所有结算费用。签订合同后,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材料检测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月8日,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办理了结算,确认未付款项为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对未支付原告合同款7000元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2.原告诉请第二项,除诉讼费外,保全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2019-2020年度材料检测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38000.21元,实际检测费用在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成果报告后按工程实际完成的检测工程量据实结算;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甲方(或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正式成果报告(或批文)后,甲方在30天内办理结算,并在办理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清所有结算费用。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22年7月4日,江西省财政厅向江西省国资委函复载明:同意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全部资产(含负债)由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九江**项目2019-2020年度材料检测服务合同》、工程结算资料、江西省财政厅的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九江**庭项目2019-2020年度材料检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承继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全部资产(含负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检测服务费7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九江**项目2019-2020年度材料检测服务合同》的约定,江西某某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被告(或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正式成果报告(或批文)后,被告在30天内办理结算,并在办理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清所有结算费用。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结算时间,因此付款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