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君正街北和谐路东。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4年1月15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份停产,2017年年底供电部门将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的用电停电。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签订了《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也不具有履行条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互联网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就本案而言,201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项:“协议期内,互联网专线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预付”,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根据法复【1994】3号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乌海海亮公司在《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签字盖章之日起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从2017年7月29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2、在乌海移动公司要求乌海海亮公司在《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签字盖章时,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债权债务也已产生,签字盖章时,乌海移动公司已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要求乌海海亮公司签字盖章《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只是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的重新确认,依法当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乌海移动公司随时有权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互联网专线使用费,上诉人2015年12月与被上诉人签订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及入网服务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承诺书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长期稳定的用户即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继续为上诉人提供网络服务,直至2017年7月28日已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的形式与被上诉人确认了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7月期间的欠费金额57000元,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一直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上诉人依法应当被向被上诉人支付互联网专线使用费。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互联网专线使用费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移动乌海分公司与海亮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约定:中国移动乌海分公司以优惠费用为海亮公司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满足海亮公司信息化接入需求,电路条数1条,带宽为20M;协议期单价36000元;协议有效期3年。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起每年签订《集团信息化合作协议》。2017年7月28日,被告海亮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累计欠费金额为57000元,该审批单上载明“因该集团账户暂时没钱,等待要回欠款后补缴专线欠费。”2018年4月原告停止专线服务。被告未交纳欠付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时,确认被告累计欠费金额57000元,至2018年4月原告停止提供服务时,被告尚欠原告使用费84000元[计算方式36000元/年×28个月]。双方签订的《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关系的重新确认和补充,该凭证中并未约定交费时间,且原告继续提供互联网服务至2018年4月,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支付使用费8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认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上诉人陈述其在2015年8月停产,2017年年底供电部门给其停用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证明其不具备使用互联网服务的条件,依据双方签订的《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因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份停网之前解除双方的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2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互联网专线服务使用费。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服务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主管***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推迟缴费、推迟关停业务审批单》并加盖公司公章,双方确认:“因该集团账户暂时没钱,等待要回欠款后补缴专线欠费”,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项下缴纳服务费的期限的变更,且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乌海海亮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