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职工,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系**父亲),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街小学教师,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瑛(系**姐姐),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乌海函授站职员,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一街坊今日新居2号楼2单元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君正街北和谐路东。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锋,女,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龙,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严瑛,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锋、田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支付医疗费16791.33元;3、支付扣发工资:3593元每月,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共计24个月应发工资86232元。欠奖金28000元每年,共计2年56000元。实发工资11639.66元,欠21个月应发工资86232元-11639.66元=74592.34元;4、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3元每天×76天=8588元;5、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76天=7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每天×76天=76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月工资3593元×21个月=754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6年1月上诉人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2017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仍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在工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所属人力资源部门以其不知情不由,不予支付因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由被上诉人先行给付上诉人工伤职工因工伤致残,旧伤复发治疗费用,并支付上诉人应依法享受的工伤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自入职至今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请的是病假,病假理由不是治疗脑外伤原因,被上诉人按照病假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护理依赖,所以不需要支付护理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都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791.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工资:3593元每月,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共计24个月应发工资86232元。欠奖金28000元每年,共计2年56000元。实发工资11639.66元,欠21个月应发工资86232元-11639.66元=74592.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3元每天×76天=858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76天=7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每天×76天=7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月工资3593元×21个月=75453元;7、请求判决支付从2017年6月以后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593×75%,如遇调整地区调整进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2003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9月6日在工作时被客户殴打受伤,2005年12月5日经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其中调查核实的工伤经过为”客户对其进行的伤害为双手持A4大小铝合金框硬薄膜选号牌拍击其头部”,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至9月10日,原告因患有卵巢肿物、贫血、闭经、功能性子宫出血、桥本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疾病向被告请病假治疗;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向原告不间断请假治疗。其中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病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乌海市樱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乌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被告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定,2017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仍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四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2016年5月3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鉴定,对原告工伤部位的治疗作出”经专家鉴定,符合旧伤复发,同意治疗工伤部位”的意见,认定的工伤治疗经过及现状况为”乌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论为”伤残等级四级,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为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2223.18元(不含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5年7-8月原告因治疗贫血等疾病请假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合计3321.46元。(不含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为治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疾病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合计4902.34元(不含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6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发放2015年年终奖12686.75元。被告为原告交纳了自其入职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乌海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为原告补发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364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合法劳动关系。2005年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1日初次评定为伤残等级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请假治疗的疾病没有证据证实系工伤引起,故被告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当,2015年9月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前月即2015年12月,系其治疗脑外伤引起的精神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引起的疾病,应当属于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原告应当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且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原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平均为每月2223.18元,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应当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即还应支付差额3990.38元(2223.18元×4个月一4902.34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要求的医疗费、”工资”即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无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至2016年每年28000元奖金的诉求,2015年的被告已支付一万余元,原告未能举证其应享受28000元奖金的证据,2016年其应享受工伤保险津贴待遇,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无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90.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上诉人的工伤伤残等级及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情形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已无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被上诉人已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病假工资并支付了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工作期间的奖金,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病假期间的欠发工资及2015年至2016年每年28000元奖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燕审判员周敬代理审判员杨硕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何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