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1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前张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7339-5。
法定代表人:张华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南东方路以西华润发展大厦A1107。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鸣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元鸣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145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材料及设备进厂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额30%的款项,设备安装完成并运行正常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严重拖延工期,且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判令被告取回定作物并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4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鑫华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已将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完毕并运行正常,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定作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华泰公司反诉称: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0012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1450000元,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不但将设备安装完成并运行正常,而且向反诉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同时按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施工防静电地板工程,该工程造价16260元,反诉被告不但不进行安防监控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今尚欠1001260元。
针对被告鑫华泰公司的反诉,原告元鸣公司辩称:被告严重拖延工期,至今没有完成施工,也没有进行设备调试,被告主张后续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一份,被告(乙方)承揽原告(甲方)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进入现场施工,工程进度累积不得超过60天;工程总造价为1450000元;本合同签订材料及设备进厂后,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435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并运行正常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435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款即217500元;安装完成后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自调试完成之日起,整个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叁个月,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款即217500元;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货款即72500元;质保期满两年内,甲方支付余款72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原告收货后给被告出具设备收货单,查收人签名为“李林、张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35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元。后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
2015年5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给被告发送公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3日内派员到原告处复工,设备达到调试条件时及时组织现场调试,调试正常运行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及时向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否则原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取回定作物返还原告货款。2015年5月6日,原告以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取回定作物并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465000元及利息。
被告称已按要求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运行正常,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提出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且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未验收。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羊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红波反映元鸣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答复意见》、羊口镇综治办李彬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截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985000元,当时两公司参与对帐人员对该对帐结果无异议。《答复意见》载明“张红波等人:……工作组成立后,首先对你们21个施工企业与元鸣公司核对帐目,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4月29日对帐完毕,双方无异议,5月6日,元鸣公司以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为由起诉你们公司。后经核对帐目,双方认可无异议的共11个,存在异议没有核对完成的7个……”,《证明》内容为“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21家施工单位于2015年初到省信访局上访,反映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门工作组于2015年4月27日开始组织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21家施工单位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刘向东、张辉、孙学利进行核对帐止。截至4月29日,经双方核对无异议的11家、有争议的7家、不予处理的3家,其中,经核对,资料显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8.5万元(大写:玖拾捌万伍仟元),当时两公司参与对帐人员对该对帐结果无异议,并形成了《元鸣生物对账表》”。经质证,原告元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自2013年5月25日被告将设备运送给原告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之日时隔近两年,原告收到设备后既未催促被告进行设备调试,亦未提出质量异议,虽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但原告作为定作方,在合理期限内未组织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应视为涉案监控系统验收合格。原告应及时支付后续工程款。被告提交寿光市羊口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认可截至2016年4月29日欠被告工程款985000元,对帐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工程未验收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取回定作物、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9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防静电地板工程款162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申请验收系导致付款迟延的原因之一,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鑫华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山
审 判 员  隋华伟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