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0005号
原告: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港城大道8号204厂房。
法定代表人:席晨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达,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损失50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7年5月19日被原告任命为经理部副部长,2018年5月3日因被告不符合任职要求,原告经组织程序免去了被告经理部副部长的职务,在安排其新工作岗位期间,被告未在原告上班,原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10月被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恢复其原岗位并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要求,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津保劳人仲裁字【2018】0921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816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职务调整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内部对干部的管理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在被告不上班的情况下仍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已尽到相关义务,因此原告无义务按原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安排本人做违法公司制度且不属于本人工作职责范围的事情,本人有权拒绝。第二、原告处理被告所依据的《中航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干部管理规定》,本人没有见过,同时原告亦不应该以其他公司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第三、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第四、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到岗工作的情形,系原告故意不安排被告工作岗位。综上,被告应该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按照带岗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19日起担任经理部副部长,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无试用期”。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一、甲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甲方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无故拖欠或不知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免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党组织会议研究决定:即日起免去**经理部副部长职务,按待岗人员管理”。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虎提出对《关于**免职的通知》的异议。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虎、宋治国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对其免职处理的具体理由及依据。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报到通知单》、10月15日送达了《中航锦江公司内职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原告应于2018年10月15日到人力资源部报道,新岗位为生产部综合管理员。
原告作出《关于**免职的通知》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1005元(扣除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共计应发工资11057元,已经实际发放。被告2018年10月应发工资2297.59元,已经实际发放。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原经理部副部长岗位,履行原薪资待遇平均12000元/月;2、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63016.63元;3、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15754.16元。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8】第0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赔偿被告2018年5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损失5081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免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待岗,同时自2018年5月1日开始按照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并未就免职的理由、降低工资待遇理由依据、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与被告协商调整岗位事宜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免职调岗降薪的合理合法性。原告直至2018年10月14日才向被告送达《报到通知书》,并于转天向被告送达《中航锦江公司内部职工调动通知单》,应当视为在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未及时作出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存在过错,造成被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获取劳动报酬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计算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损失计算为483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5081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