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港城大道8号204厂房。
法定代表人:席晨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锦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职务和岗位经过了党组织会议,并下发了通知,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报酬差额。同时一审计算报酬差额不应当包括补贴、津贴等。
夏利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中航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损失50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19日起担任经理部副部长,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无试用期”。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一、甲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甲方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无故拖欠或不知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免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党组织会议研究决定:即日起免去**经理部副部长职务,按待岗人员管理”。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虎提出对《关于**免职的通知》的异议。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虎、宋治国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对其免职处理的具体理由及依据。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报到通知单》、10月15日送达了《中航锦江公司内职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原告应于2018年10月15日到人力资源部报道,新岗位为生产部综合管理员。
原告作出《关于**免职的通知》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1005元(扣除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共计应发工资11057元,已经实际发放。被告2018年10月应发工资2297.59元,已经实际发放。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原经理部副部长岗位,履行原薪资待遇平均12000元/月;2、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63016.63元;3、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15754.16元。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8】第0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赔偿被告2018年5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损失5081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免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待岗,同时自2018年5月1日开始按照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并未就免职的理由、降低工资待遇理由依据、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与被告协商调整岗位事宜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免职调岗降薪的合理合法性。原告直至2018年10月14日才向被告送达《报到通知书》,并于转天向被告送达《中航锦江公司内部职工调动通知单》,应当视为在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未及时作出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存在过错,造成被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获取劳动报酬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计算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损失计算为4837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5081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案中上诉人虽经党组织会议研究决定并向被上诉人送达免职通知,并要求被告待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职的理由、工资待遇情况进行具体解释说明或与被上诉人协商。因此,上诉人自行按照待岗工资发放合理性欠缺,应予调整。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接到免职通知后实际并未参加劳动的情形,再向其发放交通、用餐、通信等费用明显不当,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原岗位的工资情况,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27000元。
综上所述,中航锦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0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8年5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27000元;
四、驳回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被上诉人**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航锦江航空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被上诉人**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田 雷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