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2622-2号 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职工。 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