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高某与某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4民初12211号 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对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某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2024)沪0104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沪0104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6至第7行“……该手续于2023年8月完成,故而核工程公司系自2023年8月开始为高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更正为“……该手续于2010年8月完成,故而核工程公司系自2010年8月开始为高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5页第11至第14行、第6页第2行、第7页第22行“退项”更正为“退站”;第13页判决主文“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之后增加“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