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6518号
原告:天津市迅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2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长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迅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尔公司”)与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550元;2、请求被告给付前述所欠款项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51028365),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七台温压补偿型涡轮流量计,价款合计57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涉案流量计寄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无故拒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应当给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苏能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51028365)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温压补偿型涡轮流量计(型号为:LWQ-D/WN65/S/S/S/E/N/N),单价8200元/台,购买1台温压补偿型涡轮流量计(型号为:LWQ-D/WN80/S/S/S/E/N/N),单价8350元/台,以上两项价款合计5755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期限为款到发货,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地、地点式和费用负担为供方见需方合同全款汇款凭证传真件2-3个工作日内发货,供方承担运费;验收标准以本合同《技术协议》为准,提出异议期限为15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合同另就包装标准、合同生效期、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涉案流量计通过德邦快递(快递单号为140389317)寄给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收(德邦快递单上所载“收货公司”及“地址”均与本案被告名称及住所一致)。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通过申通快递方式寄给***(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所载“单位名称”及“收件地址”均与本案被告名称及住所一致)。然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成诉。另查,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先前合同”)。除产品明细外所用合同模板及条款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格式一致。在先前合同实际履行中亦采用原告先邮寄发货,并邮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再行付款的方式。此两笔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亦正常付款,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T20151028365)、德邦快递运单及网上查询货物追踪结果、第1200152130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申通快递详情单、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快递单、发票、发票快递单、被告的付款流水单为证。
另,庭前本院依职权前往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前往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发票号为12001521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为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其上所载“此发票已认证,认证时间为11月份”。后,本院在给被告送达时拍摄的被告厂房照片7张及含有被告工作人员**录音的光盘1张,在对**录音时,**表示***确系其员工,现已离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51028365)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自2015年5月即有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认可采取原告先邮寄发货,并邮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再付款的方式,且之前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亦正常付款,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11月5日将涉案货物通过快递的形式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收。合同亦约定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15个自然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收到后当月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间接证明了被告对货物质量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产品购销合同》所涉金额57550元,本院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利息损失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于2015年11月7日结清所有货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57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迅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550元;
二、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迅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7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