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402执97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迅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9号G区-2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系天津市迅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天津市迅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1402民初40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迅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货款4800元,诉讼费25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财产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其财产已向银行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我院至今已受理以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近200件,需要协调执行。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现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405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晟
审判员 文 雯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