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2民初123号
原告: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确认送达地址: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1号。确认送达地址:湖北省广水市城郊乡平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兼被告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向***,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确认送达地址:湖北省广水市城郊乡平峰村。
被告:***(又名***),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确认送达地址:湖北省广水市十里街道翰林东苑二层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村村委会”)与被告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瑞公司”)、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程村村委会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向***在答辩期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予以追加。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瑞公司、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300000元;2、三被告对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18日,原告程村村委会与被告湖北中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结算方式等条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向***签订了工程欠款还款协议,对被告应当支付保修金的数额进行重新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1万元保修金,但是经过保修实际施工后,原告支付的保修费用超出9万元,该保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工程维修费用,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瑞公司、向***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有协议,同意支付原告21万元维修费用。2014、2015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通知***维修,***没有维修,让原告自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确系阳平镇程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4月18日,原告程村村委会与被告湖北中瑞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12日,湖北中瑞公司灵宝项目代表即被告向***与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我实际组织施工。2、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未出现工程质量,我在工程质保期内及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至今未收到原告关于建筑出现质量问题须保修的通知和要求,被告湖北中瑞公司、向***亦未向我通报此类问题和提出须保修的主张。3、原告程村村委会逾期数年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和质量保证范围内有权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工程保修期满后,承包人亦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4、我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长达六年时间仍未能取得原告程村村委会、被告向***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51万元)远大于维修费。5、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程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径行使用,对于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未经湖北中瑞公司同意,以湖北中瑞公司灵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程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委会,承包人为湖北中瑞公司,工程名称:阳平镇程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8223432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其他条款。同年6月,被告向***将上述工程又全部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于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协议。2015年5月14日,原告程村村委会与被告***、向***就灵宝市程村新农村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原告程村村委会应付工程款为1957331元(不含工程保修费510000元)。因原告程村村委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致被告***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与向***在2018年5月17日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8)鄂1381民再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向***给付***工程款65万元……三、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工程质量保证责任,由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民委员会另案主张”。
2016年12月29日,原告程村村委会与被告向***签订新农村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程村新农村工程最后结标,共欠工队(向***)工程款163.7331万元。(其中包括退还工程保修金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程村新农村工程结算清单,约定“一、2015年5月14日程村村委与湖北中瑞(向***)工队工程结算后,应再付工程欠款195.7331万元。二、结算后应扣款62万元。三、扣后应再付工程队133.7331万元。四、工程保修金51万元,因工程保修期已过,需保修的未修。双方商定,向***一次性保留维修费21万元,再付向***保修金30万元……”。原告现以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超出约定的保修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0万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向***未经湖北中瑞公司同意,以湖北中瑞公司灵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程村村委会签订阳平镇程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协议书。同年6月,被告向***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向***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一次性保留维修费21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向***同意支付原告程村村委会维修费21万元。原告主张维修费用超出21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超出部分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村村委会主张被告湖北中瑞公司对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与原告程村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未经湖北中瑞公司同意。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原告未与被告湖北中瑞公司进行结算,且在因未支付工程款引起的诉讼中,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向***个人承包行为,经调解亦由向***个人向***支付工程款,湖北中瑞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瑞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村村委会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但原告与***之间关于工程维修费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维修费21万元;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民委员要求被告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向***负担4060元,由原告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