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431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三环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70788359N。
法定代表人:刘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28号2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43481862C。
负责人:庹玲,该分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中瑞公司及中瑞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瑞公司、中瑞十堰分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9828元、误工费1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11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雇请***在郧西县××××组扶贫安置工程上干活,该工程由中瑞公司中标,中瑞十堰分公司施工。***在做工时,因脚手架突然坍塌,***从四层楼摔倒在地面上,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治疗终结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
***受***雇请提供劳务,在劳动时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瑞公司、中瑞十堰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和承建单位,对***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的损失。
***辩称,***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请,建议不予支持;我已经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6800元,应从我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
中瑞公司、中瑞十堰分公司均辩称,我们公司的意见与***的辩论意见一致。此外,中瑞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不属于接受劳务方,也不是***的雇主,就***受伤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以中瑞十堰分公司名义承揽郧西县××××组扶贫安置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从事小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薪为100元。
2017年11月12日,该安置房工程进行斜坡屋顶贴瓦施工,***负责将砂浆运输至屋脊上,再传递给贴瓦工人使用。屋脊上用钢管和竹夹排搭建有简易脚手架,架子上放置有木板,***站在木板上传输砂浆时,不慎滑倒,跌落至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郧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行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2-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程度。***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垫付医疗费31079.24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36079.24元。
2018年8月6日,***的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外伤所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其二次手术取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现***诉诸本院,要求***、中瑞公司和中瑞十堰分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雇请***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安排其在脚手架上作业,疏于施工安全管理,也未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瑞十堰分公司允许***使用其企业资质证书,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同样具有一定过错。***、中瑞十堰分公司虽然无共同意思联络,但由于其混合过错,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中瑞十堰分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二者的过失大小、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比例不同,故应根据其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中瑞十堰分公司抗辩自己不是***的雇主,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在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但未自觉采取防护措施,亦未充分注意作业安全,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瑞公司、中瑞十堰分公司均抗辩***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本院综合酌定***承担60%的责任,中瑞十堰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因中瑞十堰分公司是中瑞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中瑞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要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参照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鉴定意见210天计算误工时间,但未能提交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住院时间48天及出院医嘱意见,2-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本院综合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38天。
关于护理费,***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主张按照鉴定意见105天计算,但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行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未显示***出院时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对***主张出院后继续计算护理期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48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主张48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结合***就医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综合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0元/日,***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未能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赔偿义务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鉴定费,***主张1900元,因营养费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营养费的鉴定费200元,亦不予支持,由***自行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提供劳务受伤,左踝关节功能障碍造成十级伤残,会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承担2000元,中瑞公司承担1000元。
结合***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79.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912元(34150元/年÷365天/年×138天)、护理费4491元(34150元/年÷365天/年×4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共计8792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926.24元。
根据责任比例,***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54755.74(87926.24×60%+2000)元,扣减***垫付的费用36079.24元,还应赔偿18676.50元;中瑞公司应承担18585.25(87926.24×20%+1000)元,***应自行承担17785.25(87926.24×20%+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76.50元。
被告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85.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负担252.4元,***负担757.2元,湖北中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