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泰恒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鼎泰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3民初965号 原告:北京鼎泰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6280024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赵店村206国道北侧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218848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鼎泰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北京鼎泰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鼎泰恒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