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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14755号 原告:北京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某,男,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某某某公司的货款1102533.6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25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某某1#地1期总包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1日签订了外墙涂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JS**-001),后又在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S**-JS**-002),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总承包的“某某1#地1期总包工程的工程”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金额已达1302533.6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欠付金款达11025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供货金额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于2025年1月6日提交602533.6元的增值税发票,所有未付款项按照合同6.2条约定才能满足付款条件,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某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外墙涂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墙涂料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作为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涂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JS**-00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外墙涂料(含腻子),用于甲方承接的“某某1#地1期总包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产品的品名、品牌、单价等内容。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材料供应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在此供货期间,乙方应按甲方的书面或电话、短信通知的时间、规格、数量、品名等需求分批次交货。交货时双方应签署送货单,送货单需明确所送货物品名、数量、规格等基本情况及交货时间、地点、送货车牌号,送货单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郭某某签字确认作为办理货物已送达依据,否则该送货单无效。甲方指定王某某、胡某某办理货物确认。货款支付:每批次外墙涂料到场,经验收合格后且供货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3个月内支付该批次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发票交付: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10日,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与付款金额一致的且与乙方经营范围相符并经税务认可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办理各种手续或拒付货款。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涂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S**-JS**-002),增加了相关材料规格及价格等相关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具对账清单,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指定人员在对账清单下方签名确认。 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庭审中即2025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2025年1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602533.6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1302533.6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至今尚欠110253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533.6元,且双方对该欠付货款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每次向原告付款前10日,原告须向被告交付与付款金额一致的且与原告经营范围相符并经税务认可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停止办理各种手续或拒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5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602533.6元的增值税发票。故逾期利息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53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253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53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1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