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6694号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波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3806.68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8895.6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4911.07元为基数,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未付金额663806.68元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据不足,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故对未开票部分金额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宁波某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订单订货,货到现场经甲方及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当场验收乙方的送货单并未乙方付款申请书签字,付款申请书经甲方及其指定代理人(监理)复核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作为办理付款的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凭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到货款的80%”,另约定“乙方将结算资料移交甲方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先票后款”,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计,明确结算金额为1624555.36元。2021年11月23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已开具价值为157592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已支付货款960748.68元。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22年11月18日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司1系被告某公司100%持股股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在于被告某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的结算文书,且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付款前通知原告待付款金额,原告根据提示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某公司根据票面金额进行付款,现被告未就已开票金额全额付款亦未提示其开具后续剩余发票,故其未足额开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某项目采购合同》、到货验收单、供货审核汇总表、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63806.68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就其中未付的338895.61元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3日起算,被告某公司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开票的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开票总金额已涵盖全部80%到货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9月29日前履行完供货义务且已满足付款条件,现原告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就剩余的324911.07元结算款,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未就其中48630.91元部分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就该部分金额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需先收到发票再付款,否则被告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开具发票前需先由被告某公司对待付金额确认后予以提示,现被告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曾向原告提示开具发票但原告未开具的情形,且就已开票部分,开票金额已涵盖大部分结算款,被告某公司尚未全额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全部324911.07元结算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5年3月5日(本院立案之日)起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若被告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将该标准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违约金数额据此计算。被告某公司1作为被告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某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货款663806.68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8895.6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4911.07元为基数,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宁波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公司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5元,由被告宁波某公司、宁波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