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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1591号 原告: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0日,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电子票号:21xxxx41)、100000元(电子票号:21xxxx68)、120000元(电子票号:21xxxx13)。收款人均是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9日。2022年1月30日,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张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承兑汇票。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未果,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三张票据金额共计320000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持票人资格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原告与其前手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也并未足额支付对价,故原告并非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无权向本公司主张兑付票据。2.本公司与原告关于利息的承担没有约定,且票据无法承兑并非本公司造成,无法承兑后也未书面通知本公司,故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没有任何约定,本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原告所要求支付的票据金额应由出票人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30日,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和票据金额分别为:票据号码21xxxx41、对应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1xxxx68、对应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1xxxx13,对应金额120000元。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1月30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9日,承兑信息处出票人承诺的内容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的的内容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注明“可再转让-不可拆分”。 因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建材,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即背书转让给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2022年10月8日,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2023年3月20日,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起诉要求行使持票人追索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汇票系经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且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汇票及其背书合法有效。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案涉汇票系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故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以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前手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合计5197.5元,由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